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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968
旨: 因違反電信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623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信法 第 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68  號
    訴願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環衛直字第 
102235142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發現在本市○○區○○路○號(系爭
處分書誤植為巷)對面之房屋外牆上,遭人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乃拍照存證,依廣告
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9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號碼)聯絡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
用,並經查證系爭電話號碼確有經營房屋買賣事宜,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
爰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
碼計 3  個月(自 102  年 8  月 5  日起至 102  年 11 月 4  日止)之電信服務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經由屋主同意,在屋主自家店門前張貼廣告,實不知違法
    ,因屋主告知之前店面出租他人時,店面前也都貼了廣告單,目前現場廣告也拆
    除,請考量這門號關係到本人維持家中生計的唯一工具,影響甚大,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訴願人於違規地點張貼售屋廣告,業已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此有違規廣告物函請停話案件清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
    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本府 100  年 3  月 2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2213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違規張貼有巢氏房屋之廣告
    看板,其上有 8  則售屋訊息,乃拍照存證,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查知
    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並經查證系爭電話號碼係用於經營房屋買賣事宜,此有違
    規廣告物案件清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至訴願人
    雖主張系爭廣告張貼處所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張貼,不應處罰云云,惟查首揭電信
    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係禁止張貼有礙景觀廣告物之行為,至於定著物所有權
    人同意與否或是否知悉違法,在非所問;又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9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63838 號函釋意旨,於自屋張貼租售該房屋之啟事,應予不
    罰,然張貼租售其他房屋之廣告者,仍應處罰;縱訴願人事後已拆除該廣告物,
    訴願人之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依電信法規定,
    以系爭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碼 3  個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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