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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9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519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57  號
    訴願人  許○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25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2  年 1  月 30 日 10 時
37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302  號前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發生地點在一家機車修理行門口,滿地煙蒂,剛好機車放在那裡
    ,人在旁邊,就這樣認定是我丟的,未免太遷強,我機車前有專用丟煙蒂,不至
    於亂丟。本人經濟況狀不佳,此次罰款 3,600  元是否過當,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於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302  號
    前,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自
    99  年起已因拋棄煙蒂多次受處分,本局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等因素,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訴願人針對騎乘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云云,經
    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駕駛人將機車停妥後下車,行進間確有將右手所持之煙蒂拋
    棄之動作,且落掉於地面無誤,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單純否認,
    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核難採憑。是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以訴願人 1
    年內違反 3  次相同條款遭裁罰在案,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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