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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955
旨: 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520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3-1、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55  號
    訴願人  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環處字
第 10220487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9 年間申請開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32 地號
等 5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
響說明書」送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89 年 12 月 7  日辦理現場勘查、89 年 12
月 21 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  年 2  月 22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  年 3  月
15  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下稱系
爭審查結論),並於 90 年 8   月 21 日經本府以 90 北府環一字第 303676  號公
告之。嗣於 92 年 7  月 4  日訴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論無效,並
要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
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8  月 29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20037123 號函否准所請,訴外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
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該署於 94 年 7  月 28 日以環署訴字第 0940048572 
號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訴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原處分機關則依判決意旨,多次函請訴願人
依環評法規定重新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提送 90 年 9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到府,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環評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駁回訴願人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歷次審查會期間,皆已依法補正完成,獲得原處分機關審查通過,原
      處分機關現要求檢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惟訴願人則早已於 90 年
      9 月送達,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迄今未有送達,而將本案駁回,實為莫須有。
      且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重複提送同一文件,未有任何說明,誠已嚴重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比例
      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將文字任意扭曲,依其心證,主觀認定訴願人已無意願
      再參加審查,且如此行政處分,明確駁回本案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訴願人權
      益因此受創甚深,令人遺憾。
(三)訴願人並未有違環評法第 13 條之 l  第 l  項有關補正事宜之處,亦未有礙
      原處分機關重啟審查程序,今原處分機關卻仍執意以此為由,駁回本開發案,
      實有不當之處,請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結論先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訴
      願人先前所為環說書定稿本已無由依附,系爭開發行為環評主管機關重啟程序
      後,訴願人依法即應依前揭判決意旨補充資料進而為後續審查,惟訴願人遲未
      補件,亦未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自應1發函確認終結該案程序,依法並無
      違誤。
(二)開發單位即訴願人尚須補正相關事項已於判決書中詳加說明,訴願人為該訴訟
      案之參加人亦應知之甚詳,故環評主管機關函請其補充書件時即應遵期辦理,
      不得諉為不知應補正何資料而藉故拖延。是故,環評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 13-
      l 條第 l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實於法有據,期間(3 個月)亦屬合理
      (況訴願人於接獲判決後即可有充分時間準備補充說明,亦長達近 2  年),
      然訴願人未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訴願人所提訴願,程序即不合法,實體
      上亦乏憑據,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標的為 102  年 6  月 25 日北環處字第 102204870
    6 號函及 102  年 6  月 13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20428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惟
    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不服 102 年 6  月 13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2
    042843  號函,應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此部分已以 1
    02  年 9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762396 號函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
    ,先予敘明。
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三、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
    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 1
    3 條之 1  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
    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
    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第 1  項)。開發單位於前
    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於 89 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市○○段○○小段 32 地號等 52 筆
    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
    明書」送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89 年 12 月 7  日辦理現場勘查、89  年 1
    2 月 21 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  年 2  月 22 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  年
    3 月 15 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於訴願人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及設置許可
    書件後,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並於 90 年 8  月 21 日經本府以 90 北府環一字
    第 303676 號公告在案,原處分機關另以 90 年 9  月 26 日 90 北府環一字第
    346337  號函同意上開說明書定稿本備查。嗣於 92 年 7  月 4  日訴外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確認系爭審查結論無效,並要求依環評法第 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後,訴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
    該署於 94 年 7  月 28 日以環署訴字第 0940048572 號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
    部分駁回,訴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實體法及程序法之相關法理,重為適法處分之判決
    。原處分機關則依其判決意旨,多次函請訴願人依環評法規定重新製作環境影響
    說明書或提送 90 年 9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到府,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
    處分機關爰依環評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駁回訴願人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固屬有據。
五、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22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
    更一字第 92 號判決意旨,本案雖已依環評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惟第二次審查會時,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
    機關表達之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似已該當於前揭環評法第 8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要件,但審查結論卻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而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決策形成之考量內容,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許可開發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明顯存在上述諸多程序法及實體上
    之瑕疵,顯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實體法及程序法之相關
    法理,重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多次函請訴願人依環評法規
    定重新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提送 90 年 9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到府,惟按環評
    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
    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原處分機關暨為主管機關,於法院撤銷許可開發審查結論公告後,倘認為續行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程序,則應接續許可開發審查結論公告前之程序(即詳列第
    二次審查會之疑義,函請訴願人補正或討論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倘原處分機關認本案應重啟程序,則訴願人亦已於 89 年 12 月 1  日檢送
    環境影響說明書到府,並分別於審查會議後製作修訂本及設置許可書件送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原已檢送之資料審查,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詳列補正
    所需資料,函請補正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環評法第 13 條之 1  規定,命訴
    願人重製或提送 90 年 9  月環境影響說明書,自有違誤,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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