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882 號
訴願人 駿○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
之事業(管制編號:F1515844),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制系統,查核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3 月間之網路申報資料,發現
102 年 2 月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於產出、
貯存與清除數量與實際狀況不符,遂於 102 年 5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查獲
確有上開情事,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接到申報異常通知後,立刻重新複查,發現貯存申報誤值
(原申報量:0.22 公噸/ 月;正確申報量 0.12 公噸/ 月),當日已立刻修正
異常資料並請輔導人員確認無誤,本公司絕非故意申報錯誤,係申報過程之疏漏
,請貴局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理系統查核,於 10
2 年 2 月產出、貯存、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此有系統勾稽紀錄異常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事後修正異常申報資料係屬改善行
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
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
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
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
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1515844)
,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3 月
間之網路申報資料,發現 102 年 2 月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於產出、貯存與清除數量與實際狀
況不符(應申報貯存量為 0.3;訴願人申報為 0.2)。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3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確有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此有
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貯存申報錯誤係誤值,當日立刻修正,絕非故意申報錯誤云云。惟
查主管機關命事業單位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等,其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國家
對廢棄物處理資訊之有效搜集、統計,以為後續管制。在此規範意旨下,只要有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不得以疏失而免責。本案訴願人既自承部分事項有申報錯誤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35881 號函,並不因其係屬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可排
除其違反公告事項二規定之事實,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且事後完成修正申報係
屬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成立,是訴願人所述尚難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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