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878 號
訴願人 陳○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43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6 日 17 時
47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3 段 403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行為時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反時間已逾 2 年,又沒有照片,此車因老舊已報廢,而且本
人不抽煙,請速寄照片,以便確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100 年 7 月 26 日
17 時 47 分許,於本市泰山區明志路 3 段 403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致
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訴願人雖主張上開車輛已報廢,然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 101
年 2 月 22 日始報廢,故違反時間仍為訴願人所有,應無違誤。另主張非實際
污染行為人云云,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及照片,駕駛人確有將煙蒂由左手拋棄之
動作,且落掉於地面無誤;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
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
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
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
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單純否認不抽煙,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另倘訴願人就採證資料有所疑義,亦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查證;
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法行為於 2 年餘始裁罰,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
定之 3 年時效規定,訴願人所述,核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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