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816 號
訴願人 王○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61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 10 時 30 分許邀集相關機關及上開同地段 471、472 及
4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現場進行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1 月 8 日北環廢字第 10210
00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規劃清除,並限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未清除一般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非一般廢棄物: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裁罰為不合法:依環保局 102 年 5 月 30 日北環廢字第 1021926
721 號所載,廠址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棄物代碼:C-0110 銅及其他混合物,及廢
木材、垃圾。訴願人為受害人竟遭裁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本人並
未准許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土地並設有圍籬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重大
過失,並常不定時巡視土地,且本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 528 號
偵辦訴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據悉犯罪人已遭判刑,原處分機關應切實查明
該等犯罪人是否確實清除,非處罰被害地主及要求負擔清除費用,實非事理之平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1 月 28 日至本市○○區○○段○○至 473
等 4 筆地號土地進行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追蹤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鑑界會
勘,訴願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遭不明人士棄置塑膠、瓶罐、垃圾
等一般廢棄物,已影響公共衛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應由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於訴願人為系爭地號所有人,本局遂於 1
02 年 l 月 8 日以北環廢字第 1021000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清理,並限
期於 102 年 1 月 31 日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渠屆期無提送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且仍未清理,致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會勘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另本案係針對 101 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
部分,訴願人所稱 98 年度遭棄置營建混合物,顯係對本案事實有所誤解,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影響環境
衛生,遂邀集相關機關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會勘,嗣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8 日北環廢字第 1021000223 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立即規劃清除,並限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於期限屆至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3
月 25 日、4 月 16 日及 6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均仍未
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8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訴外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請求其確實清除,而非處罰地主及要求負擔清除費用云云。
惟查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其所有土地公共衛生之義務,此
一義務不因非土地所有人所為而免除,且原處分機關已以 102 年 1 月 8 日
北環廢字第 1021000223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予清除,然訴願人並未為改善作為
,僅以其已善盡管理人義務為由,仍難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其與訴願人所
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 528 號案件,分屬二事,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
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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