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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8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13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807  號
    訴願人  卓○仟即亞○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5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從事餐飲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0 月 1
1 日 20 時 40 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
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以 102  年 1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1-120027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訴願決定意旨,再以系爭號函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測人員不在檢測標準周界範圍內。檢測人員當日所採樣之地點
    剛好在貨車卸貨區,且又在車水馬龍旁,在採樣之地點正對面也有餐廳營業中,
    且檢測人員與該餐廳之距離和亞○餐飲店相同,恐有影響採樣品之虞。訴願人有
    安裝活性炭與靜電機油煙處理器,且定期每月清洗保養,於兩年內還做了設備全
    面更新,皆有全力配合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亞○餐飲店,經本局稽查人員會同該店人員,至該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
    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l2AA131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附表 1、異味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行為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4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檢驗編
    號:FIl2AA131)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
    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採樣之地點及方法恐有影響採樣品之虞,及訴願人有安裝活性炭與
    靜電機油煙處理器,且定期每月清洗保養,於兩年內還做了設備全面更新云云。
    惟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採樣及檢測,該公司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檢驗人員受有專業訓練、且
    採樣前空氣採樣儀器已經校正,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
    、空氣採樣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定量幫浦)、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校正報
    告等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
    專業技術,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公私場所(即亞○餐飲店)之負責人,即負
    有維持固定污染物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
    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雖檢具全國靜電環保設備
    有限公司出貨單,並主張已安裝活性炭與靜電機油煙處理器等設備,惟其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違,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此項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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