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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7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659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80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72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4  月 11 日 15 時
9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疏洪東路 1  段與三陽路口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行為時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裁處書內並未檢具任何拍攝取締照,恐無法舉證訴願人確有
    違反之事實,且違反時間至今已逾 1  年多,與常理有違,實難令訴願人甘服,
    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101 年 4  月 11 日
    15  時 9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疏洪東路 1  段與三陽路口附近,隨地丟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訴願人針對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主張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云云,
    經檢視卷附採證光碟,駕駛人確有將左手伸窗外並拋棄煙蒂之動作,且落掉於地
    面無誤;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
    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
    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僅單純否認,未能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倘訴
    願人就採證資料有所疑義,亦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查證;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
    法行為於 1  年餘始裁罰,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之 3  年時效規定,訴
    願人所述,核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
    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5  點規定,以訴願人 1  年內違反 2  次相同條款遭裁罰在案,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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