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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7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390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59  號
    訴願人  遠○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4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於國道 3  號樹林收費站
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能隨時檢查,以防止
    未依法棄置土石方之情形,訴願人確實持有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聯單證明
    文件,只是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以備查驗,但當天押車人員所駕駛自小客車與
    貨運車車道不同,於樹林收費站受攔檢時,押車人員於行至下一交流道,已迅速
    折返,但攔檢人員已離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應處罰對象
    係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且訴願人並無違反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情,亦不
    能處以罰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樹林收費站旁,因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確。又稽
    查時段均未見押車人員折返補送聯單,訴願人隔 2  日後只檢附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影本,其統一保管之內部制管與法律相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至本市樹林區
    國道 3  號收費站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
    980014595 號函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遺失聯單而統一由押車人員保管,以備隨時提供查驗,因故
    未能即時提出,嗣後趕回地磅站及隔日補送聯單云云。惟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
    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
    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當限於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提供
    ,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本件訴願人雖稱已折返稽查點及隔天補送證明文件
    至原處分機關,縱為屬實,均係事後補正,尚不能認符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
    要件,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再者,法定要件為「隨車持有」
    ,而訴願人卻未依規定隨車持有之,逕以為防止遺失而統一保管,其所生之危險
    亦應由訴願人承擔,當不得據以收費站之車道不同,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免責之事
    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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