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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74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196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746  號
    訴願人  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巷 6  號
稽查,發現該址正進行整地工程作業中,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惟未依規定採覆蓋
防塵布或防塵網、作業期間未灑水污染路面及防制設施面積未達祼露區域之 80%  等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
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舊三峽廠址業停工多時,且其已將廠房遷移至桃園縣觀
    音鄉,斷無於上開舊廠區為事先防制空氣污染源之可能,其既非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自無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裁
    罰之可能。且委託藍○浩與楊○川拆除該廠區之地上物,並非系爭空氣污染源之
    防制義務人,自不應受系爭裁罰,原處分容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系爭工程場址稽查
    ,查獲訴願人從事砂石採集處理業,於場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屬「固定污
    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之適用對象
    ,當時現場作業中,因未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影響防制效
    果,致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末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
    積 80%  以上。」同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
    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
    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
    ,使表面保持濕潤。」同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
    ,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
    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四、覆蓋防塵
    布或防塵網。」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段○○巷 
    6 號稽查,發現該址正進行整地工程作業中,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惟未依規
    定採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作業期間未灑水及防制設施面積未達祼露區域之 80%
    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缺失記點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查核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4  款規
    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 10 萬元,於法洵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三峽廠址業停工多時,遷移至桃園縣觀音鄉,且委託第三人拆除
    廠區地上物,並非系爭空氣污染源之防制義務人,自不應受系爭裁罰云云。經查
    訴願人雖檢具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交通局函,已申請完成工廠
    登記,然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訴願人所申請之工廠登記
    (編號 03001250 ),其工廠廠名為: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而訴願人
    工廠(編號 99608098)地址仍設於違規地點(即本市○○區○○ 2  段 169 巷
    6 號),且工廠登記狀態均為生產中,故訴願人除未廢止工廠登記外,另於桃園
    縣○○鄉○○村○○○路 1-2  號設立觀音廠;再者,訴願人曾於 101  年 2 
    月 8  日提出切結書,申請展延至 102  年 2  月 1  日前搬遷完畢及恢復交通
    、農牧用地使用,而訴願人自 101  年 12 月 4  日起始委託藍○浩及楊○川君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其委任期間雖至 101  年 12 月 31 日止,惟依本府 1
    02  年 3  月 15 日北府地管字第 1021428370 號函,該址土地夾雜碎磚塊、有
    數台大型機具操作及挖掘坑洞等違規事實,將依法裁罰並限期停止使用,顯見該
    址仍正進行整地工程而未完工無誤。另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本件訴願人負有回復原狀(農業使
    用)之義務,訴願人雖委由受僱人處理,然倘為受僱人之過失而違反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4  款等規定,仍屬得歸咎於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當
    應受罰。是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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