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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66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564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662  號
    訴願人  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號至 276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現場使用動力
機具(刨路機、挖土機)作業中,惟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
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20-102-01003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
,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另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夜間施工當日完成,請查明市府內 AC 
    鋪設所發包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施,施工規範(第
    02961 章)亦無規定。又請提出當日污染數據,如何開罰 10 萬元,請體諒施工
    者要儘速於當日夜間完成此工程,使路面平整。另貴局對訴願委員所決議之原處
    分撤銷不予遵守,如此罰款恕難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經本局查獲訴願人於作業過程中,施工區周圍
    未設置防塵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稽查當時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可明確判定係因訴願人作業場所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
    設施及灑水所致,現場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
    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塵土飛揚及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及灑水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施工人員
    簽認無誤,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
    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二級防制區…」。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三、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
    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
    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三、施工道路
    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
    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
    ,現場使用動力機具作業中,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
    本、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等設施,施工規範第 029
    61  章亦無規定;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撤銷不予遵守云云。惟依前
    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確認施工道路造成空氣污染者,除應先確認
    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施工道路是否有效灑水或清
    掃、施工區周界有無設置或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設施。參酌卷附現場照片
    ,訴願人正施作路面 AC 刨除作業工事,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確未見訴願
    人有適當防制措施(灑水或設置、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設施),以防止工
    事所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此亦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
    誤,至於不知如何設置及施工規範(似為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並無規定,尚難
    據為免罰之依據。另本府 102  年 4  月 1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1400153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係針對該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尚
    ○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
    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
    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難謂無瑕疵,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或未受訴願
    決定拘束,應屬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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