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128人
號: 10210204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5767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417  號
    訴願人  鄭○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18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中和里活動
中心旁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致泥砂污染道路,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施工作業時,均有注意環境維護,雖有掉落泥沙亦當場立即
    清理。貴局人員到場時本人當場陳述:因有立即清理,故未污染路面,施工中及
    完工後路面亦保持清潔,故不應該裁罰本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中和里活動中心旁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
    致泥砂污染道路,此有訴願人現場違規行為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9 訂定:「違
    反法條:第 27 條第 2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工程施工污染;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4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中和里活動中心旁稽查,發現訴願人因施工作業時,未妥善做好環境維護,致泥
    砂污染道路,有礙環境衛生,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雖有掉落泥沙亦當場
    立即清理,未污染路面,施工中及完工後路面亦保持清潔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實
    況照片觀之,系爭路面確實因訴願人施工作業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泥砂污染
    整條道路之路面,此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陳述意見欄記載:無意見)及稽
    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