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6271人
號: 102102028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438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284  號
    訴願人  長○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101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5  日行經本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台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
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507757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字第 21-101-0703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議後為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再據以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入廠維修,承辦人疏漏辦理展延,以致
    未能依照原處分機關要求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往指定檢驗廠檢驗黑煙,並
    非故意逃避黑煙檢驗,此次疏漏純屬承辦人一時疏誤所致,並非故意行為。教化
    民心遵守法律規定不違法才是處罰最終目的,建議念及初犯,以電腦控管,給予
    訴願人機會,將原裁處書予以撤銷,並指定日期命系爭車輛受檢。另董事長雖為
    公司法人代表,但非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卻要強迫其接受環境講習,是否有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公平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5 日行經本市八里區臨
    港大道與台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檢測通知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逕行前
    往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寄達訴
    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
    陳稱員工疏失導致未辦理展延乙節,所述縱係屬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其過失事由仍難因此得以免責,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教育法之立法
    目的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相關法規之適用,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訴願人並
    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
    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
    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  年 3  月 15 日行經本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台
    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1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字第 101150775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入廠維修,承辦人疏漏辦理展延,並非故意逃
    避檢驗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查上開
    通知函既以訴願人為受通知人,且於 101  年 4  月 12 日由應送達所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是否為訴願人或受僱人收受,逾期未檢均
    屬有過(疏)失,況訴願人為法律所課予需檢驗之義務人,尚難據以承辦人疏失
    而為免責之事由。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法令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罰,洵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系爭裁處書並未科以環境講習之處分,是倘原處分機關另以環境
    講習通知單為之,對於該環境講習通知單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該通知單所
    特定之處分對象於收受環境講習通知單後,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