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177 號
訴願人 許○德
代理人 許○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8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19 日 12 時
2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民安東路 35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自 94 年 9 月 30 日至今追蹤治
療,代理人也時刻注意。請貴局查明並非出自意志力所能控制行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經審視檢舉光碟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
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動作,致污染環境,本局根據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為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雖陳稱患有嚴重分裂症,本局已審酌違規情節,依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訴願人對於違規行為並不爭
執,惟主張其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並非出自意志力所能控制行為云云。然按行
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檢具 101 年 9 月 7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宜密切追蹤治療,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
訴願人仍能正常駕駛機車,尚符合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規定,並爰依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備註三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罰訴願人 6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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