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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1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7591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118  號
    訴願人  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
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9  月間,事業廢棄物產出、且貯存與清除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產出含金屬之印刷
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以 PET  為片基材質之廢攝影膠片、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含
汞廢照明光源等確有上開產出、貯存與清除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業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E-0221、D-2201  申報產出錯誤,非匿報之實,實為人員操作系
    統不熟造成。C-0172  則因連同包裝盒一同秤重造成產出量超出,貴局勾稽與派
    員複查後已上網更正,請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且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訴願人於稽查後上網修正,惟事後更正仍難免除行為當時申報資料與
    實際不符之違規責任,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
    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
    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
    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
    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
    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
    ,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
    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
    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
    訊網,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至 9  月間,事業廢棄物產出、且貯存與清
    除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派員前往稽查
    ,查獲訴願人 101  年 1  月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E-0221)、以
    PET 為片基材質之廢攝影膠片(D-2201)、101 年 2  月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
    含汞廢照明光源且乾基每公斤汞濃度低於 260  毫克(C-0172)之事業廢棄物產
    出、貯存與清除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此有 101  年 10 月 29 日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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