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090 號
訴願人 王○中即友○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1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保福路
2 段與仁愛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本市永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惟現場施工區刨除作業時未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
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及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查獲有違規事實時,並未告知有違反任何空氣污染之
情形,也沒使用任何測量工具證明塵土飛揚超過標準數據,事後也未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土地、道路及污染物均非其所有,且強調其非
從事堆置粉狀物作業,不應受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訴願人施工刨除路面作業
時,現場施工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該工程非固定污染源,無排放管路,
無需以儀器予以檢測,本案屬行為罰,只需經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規定所列行為就應受罰,所辯各節顯非可採,請駁回其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 A=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
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
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
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
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
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進行本市永和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一期工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惟於該工程施工時未有
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雖非無據。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
,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
、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與
發展;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姓
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
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關於
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
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
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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