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20942 號
訴願人 吳○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交營字第 1022061430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8 日北交營字第 1022173368 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其所有車號 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
府社會局核發證號:1000314037 之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進入雲林縣; 遲至 101
年 10 月 26 日始向雲林縣政府重新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 102
年 3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雲林縣,惟 2 次遷出戶籍地皆未依規定將識別證繳還原
發證機關,而訴願人自 100 年 4 月 8 日至 101 年 9 月 25 日及 102 年 3
月 11 日至 102 年 6 月 14 日繼續使用已失效之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訴願人遷出戶籍所在地,符合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註銷事由,爰以首揭 2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繳通知工本費用新臺幣(下同)分別為 3
萬 1,900 元及 8,09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全都在北部開車,殘障停車證因而繼續使用,而所開立之停
車之費用單全部銷單完成,銷單之電腦作業未發現停止銷單告知,而繳交追訴之
費用,這有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如有核發後與申
請時之情形不符者,則屬申請原因消滅,應由身心障礙者繳還本府,未繳還時始
由本府社會局逕行註銷。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5 日戶籍遷出致申請原因消
滅,故本局乃追繳其於原申請身心障礙停車位識別證失效期間於本市仍持續使用
該證而享有之停車優惠。又吳君雖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重新向戶籍所在地雲
林縣政府之社會處申辦新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吳君再次於 1
02 年 3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雲林縣,致使新申請的識別證再次失效。依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同辦法第 7 條及同辦法第
11 條等規定辦理,依上揭規定,識別證申請人戶籍變更時,即應繳還原發證機
關註銷,而不得再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追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 3 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
委託書。」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
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三)
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
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緣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
會局申請其所有車號 00-000 號汽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府社
會局核發證號:1000314037 之停車位識別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5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及 102 年 3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雲林縣
,惟未依規定將系爭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而訴願人自 100 年 4 月 8 日
至 101 年 9 月 25 日及 102 年 3 月 11 日至 102 年 6 月 14 日期間
繼續使用系爭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此有本府
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綜合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訴願人未繳還系爭停車位識
別證,且已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爰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
車費及催繳通知工本費分別為 3 萬 1,900 元及 8,095 元,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案訴願人並未收到其應繳還識
別證之書面通知,則此一繳還義務究竟於何時具體,尚欠明確,又縱認訴願人依
法即負有繳還義務,原處分機關係以逕行註銷作為直接強制之方法,依前開行政
執行法之規定,亦須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俾使其相對人知悉。本案訴願人未收
到任何通知,難以預見其繼續使用識別證將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此無異對訴願
人造成不可預測之負擔,實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職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停車位識別證已註銷為由,以首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繳通知工本費用
,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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