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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20874
旨: 因退休年資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35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私立學校法 第 63 條
教師法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20874  號
    訴願人  鄭○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7  日北教人字第 102
18625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教師,其於 102  年 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系爭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以 102
年 3  月 8  日北福營中人字第 1025511171 號函檢送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 17 年,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
增發退休金之規定不符,遂優先採計公立學校年資 17 年,餘採計私立學校年資 17 
年,並以前揭號函審定退休年資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
(一)按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為使公、私立學校年資可以互相採計,對於教師互轉時年資不會流失,充
      分保障教師權益。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僅為得否增核退休金數額之規定,若未符
      合該規定者,應僅不得增核退休金數額而已,至於退休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 3
      5 年,及其公私立學校年資如何採計等等,法律既無規定該未予採計之私立學
      校年資應於計算私立學校退休金時予以扣除,則亦應僅得作為核算公立學校退
      休金之基準而已。
(三)再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
      事項第 1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時,除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且就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年資,係依私
      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或由原服務學校
      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是其應併計之年資,係指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而無其他得以扣除年資之規定。此
      觀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意旨亦明。
(四)訴願人任職於私立學校期間之年資,均符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之規定,縱若訴願人於公私立學校任職
      年資,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充其量亦僅不
      得增核公立學校之退休給與而已,至於有關退休年資最高限制及採計方法等等
      ,則僅為核算公立學校退休給與之規定,本案訴願人私立學校任職年資 2  年
      ,既無法律明定應予扣除年資之情事,即應以該 23 年年資為核計私立學校教
      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62 年 8  月 l  日至 85 年 7  月 31 日止,經臺
    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用為專任教師,私立學校任職年資計 23 年;
    嗣後於 85 年 8  月 l  日始進用為本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教師並任教迄今,復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於 102  年 8  月 l  日退休,公立學校任職年資計 1
    7 年,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擔任教職 30 年,不符前開增發
    退休金規定,從而本局爰採計訴願人公私立教職年資並核定其退休年資最高為 3
    5 年,又訴願人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遂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17 年後,餘採計
    私校年資 18 年。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
    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
    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 1  項)。前項校
    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
    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
    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
    時,準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
    ,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
    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 60 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1,
    以增至百分之 75 為限。」同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
    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 30 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
    同累計,最高採計 35 年。符合第 6  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 40 年。有關前後
    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
    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公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
    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
    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二、卷查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專任教師(62  年 8  月 l
    日至 85 年 7  月 31 日止,計 23 年),嗣於 85 年 8  月 l  日進用為本市
    立福營國民中學教師並任教迄今(計 17 年),其於 102  年 3  月間填具系爭
    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以 102  年 3  月 8  日北福營中人字第 1
    025511171 號函檢送予原處分機關,此有系爭退休事實表、系爭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系爭退休事實表所記載退撫新制實施後 17 年及
    私立學校儲金制前任職年資 23 年,以系爭號函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共 35 年(
    新制施行後 17 年,審定年資 17 年;私立學校儲金制任職年資 23 年,審定年
    資 18 年),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私立學校任職年資 23 年,法律既無規定該未予採計之私立學校年
    資應於計算私立學校退休金時予以扣除之,即應以 23 年之年資為核計私立學校
    教職員一次退休金之基準云云。惟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增發退休金,需符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等要件,惟訴願人於公立學校教職年資僅 1
    7 年,未達該條所稱之擔任教職 30 年。又依同條例第 21 條之 1  規定,教職
    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如符合第 6  條規
    定者,最高均得採計 40 年,因訴願人未符第 6  條規定,僅得就施行前後任職
    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35 年,故原處分機關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
    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以教師
    辦理退休時身分界定,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在公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
    計公校年資,優先審定公校 17 年年資後,再就私校 23 年年資,審定年資為 1
    8 年,共計 35 年(最高採計年資),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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