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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10863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972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78-3、9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10863  號
    訴願人  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7  日北水高字第 1
02322307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前往本市○○區○○河左岸河川區域
內(本市○○區○○○○段○○○小段 380-1  地號旁毗鄰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施設雨遮棚架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1 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有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新北市
    ○○區○○○○段○○○小段 380-1  及 382-1  地號土地,並本於該契約而於
    該土地上搭建雨遮棚架,又為釐清上開構造物是否在河川區域內之問題,原處分
    機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曾於會勘時明確表示業者承租範圍均非在河川區域範圍內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承租土地雖非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惟其搭設之建物雨遮
    部分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現場勘查並比對空拍圖及河川圖籍後得知該
    建物已超出訴願人承租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施設雨遮棚架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空拍照片、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102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河
    川圖籍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新北市○○區
    ○○○○段○○○小段 380-1  及 382-1  地號土地,並本於該契約而於該土地
    上搭建雨遮棚架,又為釐清上開構造物是否在河川區域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曾於會勘時明確表示業者承租範圍均非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並非認定訴願人於所承租國有土地範圍內之施設雨遮棚架行為違反
    相關規定,而係就上開施設構造物範圍已超出其承租範圍部分加以裁罰,又訴願
    人另一關於會勘紀錄之主張亦係出於相同誤解,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 102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五、會勘結論:(一)經現場勘查並比對空拍圖、
    河川圖結果,旨揭雨遮及車庫均部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且未申請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將依相關規定處理。(二)旨揭雨遮及車庫坐落土地僅部分承租,非承
    租部分……另案再洽國有財產署釐清。」可以證明。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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