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10836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水高字第 1
023220606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7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前往本市○○區○○橋下大漢溪右岸
河川區域內(訴願人所有本市○○區南○○段 253 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遂依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受處分人應以實際
行為人為限;又其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金○科訊公司(下稱金○公司)堆置土石
,至於承租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核屬其應自行負責之事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 102 年 1 月 21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中載明訴願人自承
提供其所有本市○○區南○○段 253 地號土地供金○公司鄭先生暫置土石,
且約事發前 3 週開始提供,另其不知該處禁置土石,核與該公司 102 年 2
月 6 日金(科)字第 102003 號函所載相符,足認訴願人知悉該公司未經許
可而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二)另訴願人主張本局既認定違規行為人為金○公司,則自應由該公司受罰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知悉該公司未經許可而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且系爭土地係由
訴願人提供予該公司使用,是訴願人與該公司即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之故意共
同實施本件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本局
前就訴願人先前違規行為曾以 101 年 9 月 28 日北水高字第 1013227294
號函裁處 90 萬元及限期回復原狀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
0203502250 號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意旨參
照)……。」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款次七……
「處罰條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
款……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
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
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六目情形,且
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
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
土地之使用人(金○公司)有派員於現場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1 月 21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採證照片及金○公司 1
02 年 2 月 6 日金(科)字第 10200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
認訴願人即為故意共同違規行為人,爰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及同法
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0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受處分人應以實際行為人
為限;又其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堆置土石,至於承租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
核屬其應自行負責事務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業已揭諸該法採行「
單一正犯概念」,是對於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所促進之人者,均得為行政罰之對象
。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1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錄中明確陳稱其有提供所有之本市○○區南○○段 253 地號土地供金○公司鄭
先生暫置土石之用,且時間點約為原處分機關進行本件稽查前 3 週,另其不知
該處禁置土石之主張,核與金○公司 102 年 2 月 6 日金(科)字第 10200
3 號函所載相符,足認訴願人提供該公司系爭土地以為堆置土石之用,自係對於
本件違規事實有所促進,而難謂於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所助益;又本件違規行為
事實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此點亦經訴願人於上開稽查紀錄中所
陳明,並為案外人金○公司所不爭執。是訴願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上開規
定並衡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法定罰鍰
額度內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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