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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1079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974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10798  號
    訴願人  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京
    訴願代理人  吳○森
    訴願代理人  周○德
    訴願代理人  邱○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5  日北水政字第 1
02184036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內政部「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 8
標」新建防洪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
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規定,於系
爭工程防洪牆之 4  處共構缺口(位於本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擅自
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影響河防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原誤繕之行政
    處分而係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曾以 1
    01  年 9  月 19 日北水工字第 1012483286 號函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訴願
    人皆係依契約及相關法規提送相關資料,並無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河防建造物情形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復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
    防建造物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既依上開規定進行查核即
    表示訴願人並無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情形;另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僅指示應完成
    相關工程而未提及訴願人違反水利法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承攬內政部「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
      和市轄段第 8  標」新建防洪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
      完整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
      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訴願人竟未按「申請開挖中央
      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申請查
      驗,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建造物(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違反水利
      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
      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件訴願人所稱本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
      定更正之行政處分部分並非本件訴願之客體,故訴願人上開理由當無須審究;
      次查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拆除建造物,是訴願人以其曾
      在施作系爭臨時封水牆前已提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部分,顯係曲解系爭違規
      事實,且本件訴願人於拆除系爭臨時封水牆前確實未依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查驗,縱其施作臨時封水牆時曾提送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仍無礙於本件
      違規責任之成立;復查本局係於訴願人就本件臨時封水牆補強措施施作完成後
      後,方於 101  年 9  月 19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後續防洪牆混凝土拆除作業
      ,與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關係;再查訴願人對於拆除本件臨時封水牆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許可其為該行為,又訴願人為國內極具規模及知名度工
      程公司,對於相關工程法令當應知之甚詳,難謂其對本件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又本件訴願人違反上開審核要點部分為第 8  點規定而非第 12 點規定;
      復本局要求訴願人進行即時處置部分並非表示不予追究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再
      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係在處罰實際行為人,與系爭工程申
      請人並無關係;另本局 101  年 6  月 19 日及同年 6  月 20 日申請開挖河
      防建造物查核表之記載並非表示訴願
      人即無本件違規行為,況訴願人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未
    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二、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1  點規定:「經濟部為規範各河川
    局於受理中央管河川內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使用行為,須開挖河防建造物案
    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 8  點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
    驗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
    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
    、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二)河川局
    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
    ;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
    ,並檢附施工照片,申請查驗(第 1  項)。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
    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
    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拆除(第 2  項)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期日完成拆除及界面整復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第 3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
    ,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訴願
    人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規定,於系爭工程防洪
    牆之 4  處共構缺口(位於本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即擅自拆除
    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使防洪牆 4  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保護,影響河防
    安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水政字第 1001150808 號函及 1
    01  年 6  月 19 日、101 年 6  月 20 日申請開挖防河建造物查核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原誤繕之行政處分而
    係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曾以 101  年 
    9 月 19 日北水工字第 1012483286 號函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訴願人皆係依
    契約及相關法規提送相關資料,並無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河防建造物情形,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復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
    審查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既依上開規定進行查核即表示訴願
    人並無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情形;另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僅指示應完成相關工程
    而未提及訴願人違反水利法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以撤銷方
    式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者,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撤銷後重為之新
    處分為違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之時點為 101  年 6  月 19 日,是無可能於訴願人作成違規行為後再行於
    101 年 9  月 19 日同意訴願人為本案拆除行為;復經審查訴願人提出之本件 1
    01  年 3  月 19 日及同年 4  月 13 日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部分,與本件訴
    願人作成違規行為時點亦有落差,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原處分機關縱
    於稽查當日未當場指摘訴願人有何違規行為部分亦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況訴
    願人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論據基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事證,認
    定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並衡酌本案違規情形及所生影響,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20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
    ,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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