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01637 號
訴願人 黃○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店經字第 10221156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坑小段 85-3 、85-4、116-5、116-
、116-8、125-3、126-11、126-20、128-1、195、202、207、210 地號及○○段○○
坑小段 34、203 及 206 地號等 16 筆土地,於 102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以○○段○○○○小段 202 地號土
地(訴願人原應有部分 64 分之 1,重測後為本市○○區○○段 480 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 202 地號土地)有未檢附證明之鐵皮建物且堆積垃圾及雜物、○○段○
○○坑小段 126-20 地號土地(訴願人原應有部分 64 分之 1,重測後為本市新店區
○○段 349、349-1 地號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各為 64 分之 1,以下簡稱系爭 126
-20 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柏油鋪面、○○段○○坑小段 34 地
號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 8 分之 1,以下簡稱系爭 34 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之水泥鋪面及堆積垃圾,均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2 月 4 日新北
店經字第 1022115632 號函核發本市○○區○○段○○○坑小段 85-3、85-4、116-5
、116-7、116-8、125-3、126-11、128-1、195、207、210 地號及○○段○○坑小段
203 與 206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否准訴願人系爭 202、126-20
及 34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訴願人就否准部分表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26-20 、202 及 34 地號土地未知何人建築抽
水站、蓋鐵皮屋、築水泥擋土牆、倒放垃圾及走道鋪水泥等不法行為,因這些外
來作祟,不是訴願人能夠掌控,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甚感不合常
理及冀望有資格執行單位配合調查真相,阻遏犯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確認該農業用地確作農
業使用,以供持憑向稅捐機關申請稅賦減免優惠。經查系爭 126-20、202 及 3
4 地號土地,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勘查結果,現況分別作鐵皮建物、水泥柏
油鋪面及堆積垃圾等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得認定
作農業使用,是以,系爭 126-20 、202 及 34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無法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末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
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
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
築執照。」同辦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三、卷查系爭 202 地號土地有未檢附證明之鐵皮建物且堆積垃圾及雜物、126-20 地
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柏油鋪面、34 地號土地部分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之水泥鋪面及堆積垃圾,鐵皮建物部分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及柏油
鋪面、堆積垃圾、雜物部分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9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 126-20、202 及
34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26-20 、202 及 34 地號土地未知何人建築抽水站、蓋鐵皮
屋、築水泥擋土牆、倒放垃圾及走道鋪水泥等不法行為云云,經查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 821 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訴願人係系爭 126-20 、202 及 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隨時
注意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如有侵害亦得隨時加以排除。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
26-20 、202 及 34 地號土地,分別有未檢附證明之鐵皮建物、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水泥柏油鋪面及堆積垃圾等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否准訴願人系爭 126-20、202
及 34 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冀望有資格執行單位配合調查真相,阻遏犯
法行為,應循刑事或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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