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00928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宮
代表人 王○水
代理人 黃照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繳納補償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2 年度 1 期基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書(編號:N021518)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
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
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
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卷查訴願人使用本市○○區○○段 623 、624、625 地號土地(本市與訴願人持
分各二分之一),本府財政局多次函請訴願人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可
供無償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均未能提出,本府財政局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首揭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向訴願人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12 萬 9,793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經查,本府財政局係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按歷年租金標準向訴願
人追收基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係屬公有土地管理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
,此觀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甚明,應提起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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