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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00928
旨: 因繳納補償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1104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00928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宮
    代表人  王○水
    代理人  黃照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繳納補償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2  年度 1  期基地使用補
償金繳款書(編號:N021518)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
    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
    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
    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卷查訴願人使用本市○○區○○段 623 、624、625 地號土地(本市與訴願人持
    分各二分之一),本府財政局多次函請訴願人及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可
    供無償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均未能提出,本府財政局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首揭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向訴願人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12 萬 9,793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經查,本府財政局係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按歷年租金標準向訴願
    人追收基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係屬公有土地管理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權爭執
    ,此觀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甚明,應提起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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