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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100392
旨: 因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30991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13、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87-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 條
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100392  號
                                                            1024130696  號
    訴願人  王○卿
    訴願人  陳○發
    訴願人  高○禮
    訴願人  王○誠
    訴願人  謝○真
    訴願人  陳  ○
    訴願人  謝○勇
    訴願人  高○蓮
    訴願人  王○豐
    訴願人  宋○鈴
    訴願人  施○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2  月 4 
日北經公字第 1021179544 號函,及本市永和區公所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2 
月 4  日北經公字第 1012529463 號函所為之 102  年 2  月 6  日新北永經字第 1
022034487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下稱申請人)於 101  年 4  月 2  日向
本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
經永和區公所檢核提送資料,二度命補正,並依規定於 101  年 8  月 17 日邀集相
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 101  年 9  月 12 日新北永經字第 1012058314 號函檢
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審查通過後,由經
濟發展局以 102  年 2  月 4  日北經公字第 1021179544 號(下稱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函復申請人,其申請業經許可,並以 102  年 2  月 4  日北經公字
第 1012529463 號函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永和區公所遂以 102  年 2  月 6  日
新北永經字第 1022034487 號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 102  年 2  月 7  日起至 102 
年 3  月 15 日止,下稱系爭 102  年 2  月 6  日公告)。訴願人等對於系爭 102 
年 2  月 6  日公告不服,於 102  年 4  月 12 日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020
100392  號),復於 102  年 4  月 11 日知悉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後,
對於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不服,於 102  年 5  月 10 日提起訴願(本府
編訂案號:1024130696  號),並據本市永和區公所及經濟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永和區公所與經濟發展局均故意引用本市升格直轄市後已失效之「臺灣省攤販
      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為審查法源,使申請人不
      須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取得○○路兩側 6  成以上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違法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等大廈緊鄰○○路,是「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申請案之利害
      關係人,但一年來訴願人等社區及相鄰幾個社區居民,從未接獲該申請案之里
      長說明會通知單或任何形式之通知,本社區居民於申請及審查過程中毫無所悉
      ,於區公所公告後,才知道本區將被列入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因而群情譁然
      。居民未參加 101  年 7  月 23 日 13 時於永和區保福路 1  段 30 號召開
      之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里長說明會,違反行政程序應「公開、公正
      、公平、受告知」之原則。
(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已明文保障訴願人等大廈全體住宅
      及店面區分所有權人之主觀公權利,訴願人等大廈鄰○○路側之○○路 186
      號至 190  號住戶,位於此核准函之範圍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主觀公權利
      均受此核准函侵害。攤販於此區域道路用地營業後,人潮機車違規停車、車輛
      通行受阻、噪音、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空氣污染等等,已損害訴願人等大廈全
      體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之寧靜、安全、衛生。
(四)請撤銷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及系爭 102  年 2  月 6  日公告,或
      變更其內容,將訴願人等大廈臨○○路側(即○○路 186  號至 190  號)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排除於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之外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市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升格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
      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是有關攤販管理事項,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前,本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法規,依上揭地方制度法
      第 87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自得適用原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
      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等規定。本件申請人於 101  年 4  月 2 
      日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發布生效,受理機關依「臺灣省攤販
      管理規則」等規定進行審查,於法並無違誤;又雖本件 102  年 2  月 4  日
      核准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業已發布生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
      書規定並揆諸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與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中有關申請設置經常
      性攤販集中區之相關規定,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規定顯較有利於申請人,是
      受理機關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核本件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於法
      並無不合。
(二)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無需檢附里長說明會之
      相關資料,亦即里長說明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審查之要式文件。
(三)本局函請本府警察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消防局、交通局及
      衛生局等,依權責審查申請人於 101  年 4  月 2  日所提出之「樂華夜市攤
      販集中區營業許可」申請案,經各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本局始核准其營業許
      可。
(四)故受理機關對於申請人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申請案,依法初審
      通過、複審通過與核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1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
    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
    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經查申請人申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
    經永和區公所初審後,送經濟發展局複審,經濟發展局以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核准所請,並另以 102  年 2  月 4  日北公經字第 1012529463 號函請
    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職是,系爭 102  年 2  月 6  日公告僅係經濟發展局上
    揭營業許可之執行程序,依上揭訴願法第 13 條但書規定,應認經濟發展局為原
    處分機關,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為原處分,此合先敘明。另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於經濟發展局
    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及永和區公所系爭 102  年 2  月 6  日公告提
    起訴願,其所不服者均係基於申請人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申請案
    ,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併審議,合併決
    定。
二、本件訴願人等居住之大廈位於本市永和區○○路 186  至 190  號,緊鄰系爭永
    和區○○路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按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之管理如有不善,
    將造成妨害交通、噪音污染等影響鄰近社區居住環境安寧之情形,應認「鄰近社
    區住戶」為系爭 102  年 2  月 4  日號函所為合法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
    業許可之利害關係人,併先說明。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本市於 99 年 12 月 2
    5 日升格為直轄市後,為加強攤販管理,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固
    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
    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因此,有關攤販管理事項,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前,依上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自得適用原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
    理工作執行計畫」等規定。本件申請人於 101  年 4  月 2  日提出「樂華夜市
    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時,上揭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尚未發布生效,受理
    機關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等規定
    進行審查,洵屬有據。因此,訴願人等主張不得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
    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作為審查法源,容有誤會。次按,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卷查前揭「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申請案之審查期間,本府 1
    01  年 10 月 31 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其中第 4  條第 5  款雖明
    定,經常性集合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六十以上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惟查,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無須檢附「緊鄰設攤路
    段該側百分之六十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顯然較有利於申請人,受理機
    關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適用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人等主張「該申請案未經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六十以上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書」為違法,亦有誤解。
四、再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
    管理事項由建設單位辦理;違規攤販之取締,由警察單位辦理。」同規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
    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
    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第 1  項)。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
    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第 2  項)。」同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
    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肆點任
    務分工項次四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規劃,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
    位會同各該公所工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依據有關之規定辦理;該項次
    五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由各鄉鎮縣轄市公所建設單位會同各該公所工
    務單位及當地警察、衛生等單位切實評審後附具意見,並檢齊申請書、事業計畫
    書、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謄本及攤販名冊等書件 2  份,報府核定。經查,申請人
    依前揭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1  項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
    畫第肆點任務分工項次五之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書、攤販集中區之土地
    登記簿與地籍謄本及攤販名冊等書件,向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
    營業許可」之申請,此有申請人 101  年 4  月 2  日新北永樂華字第 1010402 
    號與 101  年 6  月 3  日新北永樂華字第 1010603  號等函及其相關附件附卷
    可稽。其次,經永和區公所審認申辦所需資料已檢附齊全,而初審通過並將該申
    請案檢送經濟發展局複審,此亦有永和區公所 101  年 9  月 12 日新北永經字
    第 1012058314 號函在卷為證。再者,經濟發展局受理該案之複審後,業已函請
    本府警察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消防局、交通局及衛生局等,
    依權責審查該申請案,此亦有經濟發展局 101  年 9  月 17 日北經公字第 101
    2550915 號函可為佐證。從而,前開各機關審查後,經濟發展局以系爭號函復申
    請人業已許可其申請,並以 102  年 2  月 4  日北經公字第 1012529463 號函
    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事宜,核屬於法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主張從未接獲該申請案之里長說明會通知單或任何形式之通知云云
    ;經查,依前揭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 9  條第 1  項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
    作執行計畫第肆點任務分工之規定,「召開里長說明會及提出會議紀錄」,均非
    申請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審查要式文件,故訴願人等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另
    訴願人等主張設置攤販將造成交通受阻、噪音、油污及危害環境衛生等各節;惟
    查,「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已依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
    執行計畫第肆點任務分工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
    局、消防局、交通局及衛生局等審查符合規定,樂華夜市之攤販依該許可開始營
    業後,如有攤販違規而發生訴願人所述交通受阻及危害環境衛生等情,惟此乃相
    關單位依法取締該違規攤販之問題,核准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應屬二事。因此,
    訴願人等前開主張,核無可採,亦難執為否准該申請案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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