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91564 號
訴願人 陳○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 日新
北林經字第 10221610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
○○段瑞樹坑小段 1021-1、1034-1、1042、1045 及 1555-5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辦理現場會勘後
,以首揭 102 年 12 月 2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22161036 號函核發系爭 1034-1 地
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就其餘系爭 1021-1、1042、1045 及 1555-
5 地號等 4 筆土地,則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目前現況為保育使用,應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項農業使用之定義,至其中一筆土地內有一間無人
居住之土樓,係類似與該土地保育不可分離之農舍、集貨場或倉儲設備,應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項規定農業用地之定義。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
長滿近 1-2 米高之芒(雜)草與雜木,顯見訴願人並無為實際供農業使用經營
管理之事實,此有現地照片可稽,亦無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系爭土地非屬「保育」之利用行為,
應為閒置不用致雜草叢生,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有關系爭 1555-5 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訴願人辯稱為與該土地保育不可分離之農舍、集貨場或倉儲設備,
惟訴願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容許使用同意書或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農舍建築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爰此,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4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
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
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
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
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
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
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二、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12 月 2 日農企字第 0990172733 號函釋:「主
旨:有關本會 91 年 3 月 7 日農企字第 0910110875 號函釋適用範圍是否包
括『天然草地(或雜草)覆蓋良好』之情形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有關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森林使用之認定,本會旨揭函業已釋明。惟倘若農業用
地上有『天然草地(或雜草)覆蓋良好』之情形,如該天然草地(或雜草)係受
森林生態演替或森林生長界線等而形成之自然地景(諸如八通關與合歡山之草原
、大霸尖山之草地等生態系);或崩塌地演替初期自生草地等,係為維護生態環
境而不作人為干擾,非因土地所有人未予造林或疏於經營管理致生雜草者,得視
為保育使用,亦屬農業使用之一種。三、又農業用地上如種植牧草以飼養禽畜或
種植草皮販賣供園藝使用,仍屬畜牧或農作使用之範疇;惟如閒置不用致雜草叢
生,則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併予敘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6
月 14 日農企字第 0940130438 號函釋:「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5 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 6 條及第 7 條之情
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
證明文件者。』所稱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
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二、綜上,本
案有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核准,且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故宜俟其依核准之
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完竣後,再依前開規定審核。」
三、查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5 筆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辦理現場會勘後,因系
爭 1034-1 地號土地雖有實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惟系爭 1021-1、1042、1045
地號土地其上為芒(雜)草與雜木,系爭 1555-5 地號土地則有建築物坐落其上
,均未實際供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
、102 年 11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號函核發系爭 1034-1 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餘系爭 1021-1、1
042、1045 及 1555-5 地號等 4 筆土地,則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為保育使用,應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至其中一筆土
地內有一間無人居住之土樓,係類似與該土地保育不可分離之農舍、集貨場或倉
儲設備,亦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云云,惟按卷附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
爭 1021-1、1042、1045 地號土地其上為芒(雜)草與雜木,可見訴願人並未於
其上實際作農作或保育使用,而任其荒廢、閒置不用甚明,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99 年 12 月 2 日農企字第 0990172733 號及 94 年 6 月 14 日農企字
第 0940130438 號函釋意旨,即難認其係供農業使用;又訴願人亦未提出系爭 1
555-5 地號土地其上建築物之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
件或農舍之建築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自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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