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90422 號
訴願人 林○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5
日北交營字第 10213174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其所有車號 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
府社會局核發證號:1001129055 之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女(林○嫣君)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將
戶籍遷出本市,惟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並由原發證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而訴願人自 101 年 4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0 日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
有免費停車優惠,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首揭 102 年 3 月 5 日北交營字第 1021317440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繳通知工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065 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濫用或冒用身心障礙停車證,而是未受相
關機關告知,以致於遷戶籍時造成本次爭議,當初訴願人之女係為就學所需,才
將戶籍遷出,並非圖利,且原處分機關歷次告知訴願人所需補繳之金額及筆數均
有不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表示因不知戶籍遷出本市將導致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失效之規定,且未接
獲失效通知,而誤認為仍可繼續使用原識別證,並非濫用或冒用,而是未受告
知部分,卷查本案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原係身心障礙者林○嫣君向原發證單位
即本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之規
定所申請核發,因身心障礙者林○嫣君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將戶籍遷出本
市,致使與申請時之情形不符,而屬申請原因消滅,乃致原核發之系爭停車位
識別證無效,尚非身心障礙者林○嫣君之身心障礙者身分及資格無效。另基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林○嫣君戶籍
遷入臺北市,因繼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需要,已於 101 年
9 月 24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識別證。原處分機關乃
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辦理追繳系爭車輛自 101 年 4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0 日期
間,使用該已失效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享有之
停車優惠之費用。
(二)訴願人表示本府相關承辦單位資訊應相互連通,於查詢時方可知道系爭車輛是
否符合身障優惠資格,而今卻將此問題責任完全推諉給訴願人部分,查現行各
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業,均依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同辦法第 7 條及同辦法第 11 條
等規定辦理,依上揭規定,識別證申請人戶籍變更時,即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而不得再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追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 3 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
委託書。」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
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三)
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
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
局申請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
停車位識別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女(林○嫣君)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惟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
證機關,並由原發證機關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而
訴願人自 101 年 4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0 日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停車
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此有本府社會福利管
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綜合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訴願人未繳還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且已由
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爰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繳通
知工本費用共計 1 萬 1,065 元,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繳通知工本費用,係以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經註銷而失其效力為前提,又本案身心障礙者既將戶籍遷出本市,致
申請原因消滅,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即應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又申請人如未將之繳還原
發證機關註銷,而由原發證機關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逕行註銷時,該逕行註銷之行
政行為性質,應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如為書面,應送達相對人,如非以
書面為之,亦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並於送達、通知或使之
知悉時起,始生效力,則本案原發證機關雖於本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將系
爭停車位識別證登錄註銷日期為 101 年 4 月 19 日,然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規定,將該註銷之行政處分以書面送達於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自不能生註銷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向訴願人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及催
繳通知工本費用,自有違誤,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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