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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90183
旨: 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646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1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90183  號
    訴願人  蘇○雄
    送達代收人  蘇○安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峽民
字第 1012111263 號公告及 102  年 2  月 27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22084950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
    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 98 年 1  月 7  日以北縣峽民字第 0980000053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數利害關係人於 101  年 6  月間以申報人未檢具推舉
    書及公告里別錯誤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閱後,認確
    有前述疏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進行補正程序(申報人已於 1
    01  年 9  月間補送推舉書),並以 10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121
    11263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求異議,訴願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於 101  年
    12  月 7  日提出異議,業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 102  年 2  月 27 日新北峽
    民字第 102208495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三、按行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之相關作業所為之公告,依內政部 70 年 5  月 22 日
    70  台內民字第 22424  號函:「受理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
    查,並在公告稿上加註『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
    ,概由申報人負責』。」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 101  年 11 月 1  日所為之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之系爭公
    告,為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前之公告,究其性質屬實體決定前之先行程序,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訴願人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從而,系爭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尚未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是系爭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另查系爭號函係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就
    訴願人 101  年 12 月 7  日提出異議所為之函復說明,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
    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一節,惟本件系爭公告及
    系爭號函既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行政處分執行之問題,又訴願人所申請到會言
    詞辯論,因本件訴願審議尚不涉實體事項之判斷,核無辦理言詞辯論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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