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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80096
旨: 因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268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1、2、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80096  號
    訴願人  范○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繳單號:X201212140005528  通知單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 1
8 時 7  分起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 7  時 7  分止停放在本市永和區永利路收費
路段編號第 31 號汽車停車位,並依規定擺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系爭車
輛之擋風玻璃處,原處分機關所屬收費管理員爰分別開立 101  年 11 月 20 日、同
年 11 月 21 日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及 101  年 11 月 22 日一般停車繳費通知單新臺
幣(下同)10  元,因訴願人未依期限(101 年 12 月 6  日)繳納,且未依新北市
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申請辦理免費停
車優惠;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掣發補繳通
知單(補繳單號:X201212140005528),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2 月 29 日前繳
納停車費 10 元及工本費 15 元,共計 2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與
    法律牴觸者,無效。且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
    要點僅為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
    查核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 2  日,自第 3  日起則開
    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之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
    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EH6559JOE170315 繳費通知單應為免銷單免繳
    費,更不必繳納補繳通知單(單號  X201212140005528),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現行本市停車收費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 7  時至晚間 8  時
    止、收費費率為每小時 20 元、採半小時計費方式,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
    0 日 18 時 7  分起至 101  年 11 月 21 日 19 時 40 分停放於本市永和區永
    利路收費路段編號第 31 號汽車停車位,且依規定擺放合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故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及 101  年 11 月 21 日之連續停車部
    分,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予以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惟 101  年 11 月 22 日之連續停車部分
    ,因仍停放於同一停車位,故本局依同要點第 8  點規定,予以開立一般繳費通
    知單,並無不合之處。又本局雖依規定開立一般繳費通知單,而訴願人仍可以依
    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享有本市免費停車優惠,惟
    訴願人除未依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限(101 年 12 月 6  日)完成繳費外,亦未於
    後續補繳通知單開立前補繳費用,同時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免費停車優惠,故本局
    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 10 元,
    並收取工本費 15 元,本局依規定開立補繳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下同)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有停車場
    之管理機關如下:一、路邊停車場為臺北縣政府。……」本府以 97 年 4  月 1
    4 日北府交秘字第 0970213323 號公告:「公告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7 年 4  月
    23  日起生效。」又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前揭自治條例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繼續適用 2  年。次按臺北縣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
    、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繳費期限,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
    率方式計費。」同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於期
    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 1
    5 元。逾前項繳納期限,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通知駕駛人 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
    本費用 50 元,逾期再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規
    定處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  元罰鍰。」
二、復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
    ,須辦理查核作業,以杜絕冒用、偽造及長時間停放之情事,特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
    擋風玻璃明顯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
    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
    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
    )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
    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
    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同要點第 8  點規定:「符合第
    2 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 2  日,自第 3  日起則改開立一
    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 18 時 7  分起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 7  時 7  分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永和區永利路收費路段編號第 31 號
    汽車停車位,並依規定擺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
    處,原處分機關收費員爰分別開立 101  年 11 月 20 日、同年 11 月 21 日零
    費率繳費通知單及 101  年 11 月 22 日一般停車繳費通知單 10 元,惟訴願人
    未於繳費截止日期(101 年 12 月 6  日)前繳納,且未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申請辦理免費停車優惠;
    是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 18 時 7  分起至 101  年 11 月 22 日 7  
    時 7  分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市永和區永利路收費路段編號第 31 號汽車停
    車位,依前開說明 101  年 11 月 20 日為第 1  日,同年 11 月 22 日為第 2
    日及同年 11 月 23 日即為第 3  日,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自第 3  日起(即 101
    年 11 月 22 日)開立一般停車繳費通知單 10 元,並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掣發補繳通知單(補繳單號:X2
    01212140005528),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29 日前繳納停車費 10 
    元及工本費 15 元,共計 25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
    始日不計算在內,故 101  年 11 月 22 日不應開立一般停車繳費通知單 10 元
    ,亦無須補繳停車費用云云為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其所
    稱「期間」者,並無特別訂定定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對於期間之定義。按期間
    ,乃期日與期日之間之謂,此項期間之計算自開始至終了,其間所有日數毫無間
    斷,悉予連續計算;揆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 2  日,自第 3  
    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依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而言,應係以同一車
    輛連續停放於同一停車位之日起即計算之;準此,本案所涉有關「逾 2  日」之
    規定,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始符合該要點之規定意旨,亦難謂與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有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
    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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