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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70923
旨: 因追繳寄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0203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6、62、63 條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第 1、16、1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70923  號
    訴願人  馬○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寄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社兒字第 
10220303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龍○芬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及 101  年 8  月 8  日以其入
監服刑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安置其子女馬○儀及馬○豪,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協助安置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修正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 42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交馬○儀及馬○豪 101  年度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 
萬 2,964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因案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暫恐無力處理繳交子弟馬學
    儀等安置費用及所有相關事宜,故今檢附訴願人在監證明 1  份,以茲證明所陳
    無誤,望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今之處境,予以惠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兒童及少年安
    置期間訴願人長期行蹤不定,期間由訴願人其配偶向原處分機關簽定安置申請書
    ,兒童及少年長期由原處分機關安置照顧,訴願人及其配偶依法應履行照顧之責
    ,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7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扶養
    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其繳納而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訴願人及其配偶繳納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第
    1 項)。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56 條第 4  項或前條第 2  項對兒童及少年
    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
    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
    ;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
    養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52 條第 2  項、第 62 條第 5  項及第 63 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同辦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寄養費用,本局得視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向其收取,並依下列標準酌予減免:一、全額減免:列冊有案之低收
    入戶或經本局專案評估通過。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5  倍以上、未達 2  倍
    。四、減免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 2  倍以上、未達 2.5  倍。」同辦法第 17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依本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經本局限期繳納而不履
    行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龍○芬分別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及 101  年 8  月 8  
    日以其入監服刑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由,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安置其子女馬○儀及馬○豪,此有龍○芬之安置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協助安置迄今,原處分機關爰依同
    辦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6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馬學
    儀及馬○豪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納 101  年度安置費用共計 14
    萬 2,964  元,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入監服刑,無力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一節,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訴願人既為馬○儀及馬○豪之父親,即為前揭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3 條及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第 17 條所稱之「
    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向訴願人收取其子女之安置費用,訴願
    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應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應繳交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實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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