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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61006
旨: 因退休年資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12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24、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61006  號
    訴願人  羅○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教人字 10219
391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板橋區文○國民小學教師,其於 102  年 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由該校檢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認訴願人於 59 年 9  月 1  日起至 67 年 8  月 31 日止任
職私立德○幼稚園(後改稱德○幼稚園)及 67 年 9  月 1  日起至 77 年 7  月 3
1 日止任職私立鳴遠幼稚園教師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與規定不符,不予以採計,
並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 7  年、施行後年資 18 年為退休年資,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申請自願退休,惟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之退休年資僅採計擔任國小教職之 25 年年資,然訴願人自 55 年 8  月
    1 日至 77 年 8  月擔任私立幼稚園之年資長達 22 年均未採計,故依法提出訴
    願,希能將前述年資審酌納計,且 66 年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67  年至 77 年
    應聘新莊天主堂附設鳴○幼稚園時,71  年加入勞保,於 77 年轉任國小教師時
    也依規定辦妥保留給付,請重視基層教育工作者之辛勞,應予審酌納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年資所任職之私立德○幼稚園及私立鳴遠幼稚園專
    任教師教師年資,因該 2  所幼兒園並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核與教師法等相關
    規定不符,爰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
    以法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有案者。」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退休: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
    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是依上開規定,直轄市立學校教師退休案係由
    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二、次按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
    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法第 36 條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
    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
    職 15 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
    事項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
    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之
    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
    自籌經費支付。」教育部 88 年 8  月 3  日台(88)人(三)字第 88087295 
    號書函:「私立幼稚園如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已建立員額編制、敘薪、成績
    考核及退休撫卹資遣法制,並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加入私校退撫基金者,其教師
    合於採認併計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規定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年資分別任職私立德○幼稚園及私立鳴遠幼稚園教師,嗣任職
    本市三峽區插○國民小學(77  年 8  月 3l 日至 82 年 7  月 31 日止)及板
    橋區文○國民小學(82  年 8  月 l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止),其於 1
    02  年 3  月間填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申請自願退休,並
    由該校檢送原處分機關,此有退休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於退休事實表所記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 7  年 6  月、新制實施後 17 年
    6 月,以系爭號函審定訴願人退休年資共 25 年(新制施行前任職 7  年 6  月
    ,審定年資 7  年;新制施行後 17 年 6  月,審定年資 18 年),揆諸首揭法
    律,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擔任私立幼稚園之年資長達 22 年均未採計,應予審酌納計云云
    。惟查訴願人之退休事實表載有訴願人於系爭年資分別擔任私立德○幼稚園及私
    立鳴遠幼稚園教師,然私立德○幼稚園前經臺南縣政府 68 年 6  月 29 日府教
    國字第 71414  號函核准設立,並自 68 年 6  月 26 日起生效;私立鳴遠幼稚
    園前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嗣於 100  年 7  月 28 日經該幼稚園董事會申請
    回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並經核備在案,則該 2  所幼稚園並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核與前揭教師法規定不符,自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是訴願人主張
    ,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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