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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60001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010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60001  號
    訴願人  沈○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9 日北交營字第 
1012422575  號函、101 年 11 月 6  日北交營字第 1012798246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交營字第 101279824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9 日北交營字第 1012422575 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
:1000916058),因其母親即申請人沈吳○花於 101  年 1  月 8  日過世,未依規
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本府社會局
)註銷,仍自 101  年 1  月 9  日至 101  年 8  月 27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 101  年 8  月 29 日北交營字第 
101242257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 萬 7
,820  元。訴願人提出陳情書,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6  日北交營字第
1012798246  號函通知訴願人仍應補繳前揭停車費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至 101  年 8  月 31 日止,且未載明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註明人若往生,應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
    證機關註銷,難認訴願人有違反規定。又訴願人家裡生活艱困,是無自屋者,尚
    欠有卡債及親朋的錢,無力繳納此筆額外支出,尚祈主管機關能體察民間疾苦,
    體恤小市民辛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因申請人沈吳○花
    於 101  年 1  月 8  日過世,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並
    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核予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固未具體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仍主張係對原處分機關
    通知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不服,是本件爰就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9 日
    及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予以審查。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交營字第 1012798246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
      第 41 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首揭 101  年 8  月 29 日號函通知訴願人補繳系爭期間之
      停車費用,經訴願人陳情後,再以 101  年 11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仍應補
      繳系爭期間之停車費用,該函僅係詳述理由,並重申通知補繳停車費用之意旨
      ,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9 日北交營字第 1012422575 號函部分: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
      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
      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
      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
      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
      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
      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
      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
      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
      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係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因申請人沈吳○花於 101
      年 1  月 8  日過世,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本府社會局註銷,仍
      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
      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申請人沈吳○花於 101  年 1  月 8  日過
      世,惟訴願人未依前揭行為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
      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本府社會局註銷,且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計 3
      萬 7,820  元,此有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亦
      有違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
      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
      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
      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3  萬 7,82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至 101  年 8  月 31 日止,且未載明身心
      障礙者往生,應將系爭停車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云云。查系爭停車證有效期
      限固至 101  年 8  月 31 日止,惟其上已載明「本證限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
      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時持用。」則申請人沈吳○花既於 101  年 1  月 
      8 日過世,則訴願人斷無從於系爭期間內使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承載申請人
      之可能,然訴願人仍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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