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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51059
旨: 因申請退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883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51059  號
    訴願人  蔡○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1 日北教人字第 102
20837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經原服務學校(新北市立鶯○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以下簡稱鶯○高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02  年 8  月 1  日自願退休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教人字第 1013005892 號函同意訴願
    人補登記於 102  年 8  月 1  日自願提前退休名單,並由鶯○高職人事室人員
    於 102  年 3  月 26 日至原處分機關完成申請程序。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
    及營養午餐弊案有不當情事,先後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教中字第 1022232
    205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30 日北教中字第 1022341915 號函,要求鶯○高職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查訴願人有無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之可能,並就訴願人申請退休一案,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尚未完成為由,
    以系爭號函回復暫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
    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
    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 1  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
    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 2  項)。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第 3  項)。」第 35 條規定:「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
    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查訴願人業經鶯○高職同意自 1
    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借調至臺北
    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擔任校長,此有鶯○高職 102  年 9  月 4  日北鶯職人字
    第 1025155844 號函附卷可稽,其已非該校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非經復職
    依法無從辦理退休;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休
    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是不論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為何,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
    關核准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之退休申請,於法顯不可行,是本件訴願顯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訴願實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意旨,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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