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51059 號
訴願人 蔡○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1 日北教人字第 102
20837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
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
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
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
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
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經原服務學校(新北市立鶯○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以下簡稱鶯○高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02 年 8 月 1 日自願退休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教人字第 1013005892 號函同意訴願
人補登記於 102 年 8 月 1 日自願提前退休名單,並由鶯○高職人事室人員
於 102 年 3 月 26 日至原處分機關完成申請程序。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
及營養午餐弊案有不當情事,先後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教中字第 1022232
205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30 日北教中字第 1022341915 號函,要求鶯○高職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查訴願人有無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之可能,並就訴願人申請退休一案,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尚未完成為由,
以系爭號函回復暫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
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
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 1 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
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 2 項)。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第 3 項)。」第 35 條規定:「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
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查訴願人業經鶯○高職同意自 1
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借調至臺北
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擔任校長,此有鶯○高職 102 年 9 月 4 日北鶯職人字
第 1025155844 號函附卷可稽,其已非該校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非經復職
依法無從辦理退休;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休
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是不論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為何,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
關核准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之退休申請,於法顯不可行,是本件訴願顯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訴願實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意旨,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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