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50941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10
2 年 7 月 11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27303911 號令、102 年 6 月 26 日北裕國人字
第 1027303604 號函及本府教育局 102 年 5 月 27 日北教特字第 1021906201 號
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裕○國小 102 年 7 月 11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273003911 號
令部分:
1.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98 號解釋意
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
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
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管
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
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
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
處分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
3.查裕○國小於 101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決議以訴願人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為由,對訴願人申誡一次,並陳報本府教育局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教特字第 1022132900 號函核定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8 目規定,以系爭號
令,對訴願人申誡一次,此有前揭本府教育局函及系爭號令影本等附卷可稽
,又依前揭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除得向各
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亦得依法提起訴願,惟若以提起訴願為
其救濟途徑者,仍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系爭號令所為之懲處,因未
損及訴願人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4.至訴願人訴願書中就此部分所申請調查之相關卷證,因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
合,是就該申請事項已無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撤銷裕○國小 102 年 6 月 26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27303604 號函
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
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查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就裕○國小以 102 年 6 月 6 日北裕
國人字第 1027303103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列席 102 年 6 月 14 日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一案聲明異議及請求確認審議、決議無效,並申請 5
位委員迴避,並經裕○國小以 102 年 6 月 26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27303
604 號函函復:「說明:一、本校於 102 年 6 月 14 日下午 15 時 20
分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2 年 5 月 27
日北教特字第 1021906201 號函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召開,合先陳明。二、又台端申請本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部分委員應為本
案迴避,經會議討論,本會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回復函,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雖得於
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本案實體決定部分,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而不應受理,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復函自亦不能於此訴願程
序中聲明不服,此部分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亦不應受理。
(三)關於請求撤銷本府教育局 102 年 5 月 27 日北教特字第 1021906201 號函
部分:
查本府教育局 102 年 5 月 27 日北教特字第 1021906201 號函,其內容係
本府教育局函請裕○國小將本案考核會議報局備查,另請裕○國小就訴願人疑
似不當管教案啟動調查機制,該函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人請求撤銷該
函,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此部分自
不應受理。
三、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一併請求確認系爭令、函無效,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 1 項)。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
為有效或無效(第 2 項)。」是訴願人請求確認系爭令、函無效部分,自應由
作成系爭令、函之機關管轄,本府業分別以 102 年 8 月 1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438658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524722 號函移請
裕民國小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另訴願人請求懲處裕○國小 101 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及調查委員等,非屬本會所得審酌事項,並與請求裕○國小確認無效事項
相關,亦一併移請該校辦理,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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