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50409 號
訴願人 蘇○賢
送達代收人:蘇○安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2 年 3 月 14 日新北峽民
字第 102208691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系爭號函,其主旨為「檢
還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98 年 1 月 7 日北縣峽民字第 0980000053 號函核發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受文者為「蘇有竹君」而非訴願人,惟依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2 年 5 月 9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22093269 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所載,訴願人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員,是對系爭函文自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末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緣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 98 年 1 月 7 日以北縣峽民字第 0980000053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經數利害關係人於 101 年 6 月間以申報人未檢具推舉書
及公告里別錯誤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閱後,認確有
前述疏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進行補正程序(申報人已於 101
年 9 月間補送推舉書),並以 101 年 11 月 1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12111263
號公告,補正公告,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認補正程序已完成,以系爭
號函發還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訴外人蘇○○君,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系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102 年 3 月 14 日新北峽民字第 1022086910 號
函係三峽區公所於補正公告期間屆滿後,檢還原核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全員
證明書予訴外人蘇有竹君,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