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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40919
旨: 因教師不續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965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教師法 第 2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40919  號
    訴願人  汪○樁
    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不續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和中人字
第 1025634077 號函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
    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
    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收受首揭處分書後,於 102  年 8  月 6  日
    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此有訴願人申訴書附卷可稽,依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若教師不願申訴者,得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然本件訴願人既
    已依法提出申訴,且無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之不願申訴之情形,其不服首揭處分
    所提起之訴願,乃就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所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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