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21341 號
訴願人 趙○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5 日北教人字第 1022714
969 號敘薪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三○國民中學懸缺代理教師(101 年 8 月 22 日至 102 年
7 月 21 日),嗣參加本市國民中學 102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並
分發至本市立中和國民中學任職,原處分機關據該校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以首揭號通
知書核敘訴願人 26 級薪 190 元,另任代理教師 1 年,因未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不予採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校服務期間,此次非自願的受傷而無法赴校上課,也依規
定請假並支付代課費用與代理薪資等所有費用。雖請假天數超過正式教師考核第
4 條 1 款規定,但實因受傷並非自願,以此理由作為拒絕開立此證明,且依教
育部 87 年人字第 87045050 號函,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
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提出此訴願書,並附上在校代理期間代表學校參與比賽得獎
之證明等文件,以茲證明本人於服務期間,並無任何不良違規與不良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任臺北市立三○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是否服務成
績優良,案經該校函覆本市中和國民中學,因趙師於任職期間已逾給假規定,故
無法取得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本局爰依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 日台人(一)字
第 0980160370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任職臺北市立三○國民中學期間,因未具服
務成績優良證明,不予採計是項代理教師年資,應屬合法。訴願人不服臺北市立
三○國民中學未開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應逕洽該校或依其他救濟程序向該校為
之,系爭敘薪通知書敘薪處分尚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第 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 36 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
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
)、(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育部 92 年 8 月 18 日台人(
一)字第 0920089595 號函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
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事項,
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上開敘薪辦
法相關法令,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前,允宜維持。
二、次按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 日台人(一)字第 0980160370 號函略以,公立國
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者,得於本職最高薪(註:現改為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一、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
)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
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三、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參加國民中學 102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錄取為正式教師並分
發至本市立中和國民中學任職,訴願人雖於 101 年 8 月 22 日至 102 年 7
月 2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三○國民中學懸缺代理教師,因未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核與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 日台人(一)字第 0980160370 號函未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自 26 級薪 190 元起敘,而職
前年資則不予採計,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教育部 87 年人字第 87045050 號函,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
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且受傷並非自願,依規定請假並支付相關
費用云云。然參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 日台人(一)字第 0980160370 號函,
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得提敘一級
支薪,而此項證明係由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9 月 5
日新北和中人字第 1025235189 號函,向臺北市立三○國民中學函詢訴願人於服
務期間成績是否優良,案經該校以 102 年 9 月 6 日北市三○中人字第 102
30430300 號函,略以趙師事病假合計達 25 日又 5 小時,已逾給假規定,故
無法取得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是原處分機關據為敘薪審核,並無違誤,倘訴願人
就原服務學校所認定內容或拒絕開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自應循他程序救濟之。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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