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21101 號
訴願人 康○文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新北市中和區興○國民小學 102 年 8 月
28 日北興國教字第 102599460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
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
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
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同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
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
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復按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
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
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
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和區興○國民小學(下稱興○國小)教師,因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先由學校進行調
查及 2 個月輔導,嗣於 101 年 4 月 19 日由校方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
決議輔導無效,移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於 101 年 6
月 21 日教評會會議,決議將訴願人解聘,並以 101 年 6 月 25 日北興國人
字第 1015992973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本府教育局則以 101 年 7 月 18 日北
教國字第 1012131459 號函核准解聘案。訴願人不服解聘處分,向本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認興○國小未給予 2 個月輔導期
間,以 102 年 4 月 9 日北府教申字第 1021555515 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訴願
人(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興○國小不服該評議決定,另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則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20112566 號書函通知興○國小及訴願人,因涉及刑
事訴訟,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6 條規定,停止評議。訴
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向興○國小提出行政資訊申請書,請求提供第一至
第三次輔導會議紀錄、100 學年度上學期 5 年 11 班全班月考成績及 100 年
3 月間上音樂課之錄影紀錄等資料,興○國小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經查訴願人
就解聘事件所提之再申訴案,刻正由教育部審理(目前停止評議)中,是訴願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興○國小請求提供上開資料,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之行政程序行為,而興○國小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之處置,則係
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
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本件訴願人不服興○國小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提起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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