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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0020914
旨: 因追繳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815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1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20914  號
    訴願人  張○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4 
日北交營字第 10221614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
本府社會局核發證號:100527031 之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
,惟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並由原發證機關於 101  年 5 
月 4  日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而訴願人自 101  年 5  月 5  日至 101  年 8  
月 13 日(重新申請識別證日)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01  年 8  月 29 日北交營字第 1012403698 號函追繳
上開期間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 9,115  元,嗣經訴願人切結自戶籍遷出
本市之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被註銷日止之停車為其所為,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號
函免除停車費計 3  萬 9,265  元,惟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至重新申請識別證日之
停車費 9,690  元仍須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持有身心障礙停車,因個人因素戶籍遷出新北市至金
    門縣,遷入金門縣時並不知要主動告知,在停車識別證上注意事項並未標識須主
    動告知,本人以為身心障礙是全國性的福利,到目前遷至金門縣仍有此項福利,
    本人身心障礙到現在資格仍有,也無法在二星期內作銷單,此金額對本人影嚮甚
    大,請協助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表示因不知戶籍遷出本市將導致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失效之
    規定,且未接獲失效通知,而誤認為仍可繼續使用原識別證,卷查本案系爭停車
    位識別證,原係訴願人向原發證單位即本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所申請核發,因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致使與申請時之情形不符,而屬申請原因消滅,乃致原核發
    之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無效,尚非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者身分及資格無效。另基
    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訴願人戶籍遷入金門縣,
    因繼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需要,已於 101  年 8  月 13 日檢
    具相關資料向金門縣社政主管機關申請識別證。因訴願人 102  年 6  月 26 日
    填具切結書,切結自戶籍遷出本市之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被註銷日期間之停
    車行為(停車費計 3  萬 9,265  元),確為訴願人所為,本局則以系爭號函復
    同意免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惟自 101  年 5  月 4  日至 101  年 8  月 13 
    日重新申請識別證之停車費 9,690  元仍須繳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 3  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
    委託書。」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
    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三)
    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
    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
    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
    局申請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
    停車位識別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將戶籍遷
    出本市,惟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並由原發證機關於 1
    01  年 5  月 4  日將系爭停車位識別證註銷,而訴願人自 101  年 5  月 5  
    日至 101  年 8  月 13 日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此有本府社會局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社障字第
    1012312108  號函及系爭車輛停車單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訴願人未繳還系爭停車位識別證且已由原發證機
    關逕行註銷,爰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用共計 9,690  元
    ,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係以系爭停車位識別證經註銷而
    失其效力為前提,又本案身心障礙者既將戶籍遷出本市,致申請原因消滅,申請
    人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將系爭停
    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又申請人如未將之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而由
    原發證機關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逕行註銷時,該逕行註銷之行政行為性質,應屬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
    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如為書面,應送達相對人,如非以書面為之,亦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並於送達、通知或使之知悉時起,始生效
    力,則本案原發證機關雖將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註銷,然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規定,將該註銷之行政處分以書面送達於訴願人,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自不能生註銷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向訴願人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自
    有違誤,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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