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20602 號
訴願人 金○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金○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北水高字第 1
023216552 號函附北水罰字第 166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2 年 1 月 21 日 16 時 30 分許,在本市○○區○
○○段○○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地(位於○○區○○路 83 巷底;屬大漢溪河川區域
內),查獲訴願人違規棄置土石並僱工以挖土機進行整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
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及第
93 條之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命處分書送達後 1
0 日內將現場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由家宇不動產仲介公司介紹,向李清正先生
所承租,租期共 5 個月,作為承建工程材料暫時性放置之用。土地周圍以烤漆
浪板當做圍牆,出租人故意隱瞞,並無告知所承租土地屬河川地,不得堆置土石
,部分土石因工程需要運回工地回填復用,況租用期間僅有 5 個月,屬臨時性
,非作永久堆放之用,原處分機關並未在現場豎立警告標示且未拆除圍牆,亦已
將堆置物清除,此有相片可證。訴願人之僱用人確不知該地係屬河川地,原處分
機關未先查明是否有故意行為遽予處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定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義務,且該堆置係臨時性,原處分機關事先未在該
地標示禁止規定,況已回復原狀,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原
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加以審酌減罰,顯有違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接獲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綜合取締紀錄並查核相關事證,確
認訴願人係本案行為人無誤後,遂依水利法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
完竣,揆諸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之處。況訴願人係經營設備安裝工程業,其對於
因設備安裝工程所生土方堆置場所自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有事前確定堆置土
石場所是否合法之義務,本案訴願人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率爾堆置土石,其怠
忽注意,致有違反水利法之違法情事,縱所稱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
違反…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 1 萬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之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員於 102 年 1 月 21 日 16 時 30 分許,在本市○
○區○○路 83 巷底(○○區○○○段○○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地)之大漢溪河
川區域內,查獲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鄭樁桂及所僱用挖土機司機曾敏郎違規堆置
土石,此有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大漢溪河川圖籍第 243 號影本及採證照
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上開違規堆置土石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出
租人故意隱瞞,未告知所承租土地為河川地,不得堆置土石,堆置屬臨時性,原
處分機關並未在現場豎立警告標示且未拆除圍牆,訴願人亦已將堆置物清除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水利
法既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故無論是否為臨時
堆置、有無豎立警告標示或未拆除圍牆,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
而出租人是否有故意隱瞞,亦屬私權爭議;另訴願人稱已清除完畢一節,縱然屬
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實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及第 9
3 條之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0 萬元罰鍰,並命處分書送達後 1
0 日內回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
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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