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0020271 號
訴願人 范○生
上列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2 年 2 月 6 日停車繳費通
知單(單號: EHEGJ0P0E170886),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2 月
4 日 17 時 13 分起至 102 年 2 月 6 日 7 時 30 分止,停放於本市永和
區永利路收費路段,編號第 88 號汽車停車位,因系爭車輛係供身心障礙者所駕
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並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新北市政府府交通局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
要點第 2 點規定,分別開立 102 年 2 月 4 日、同年 2 月 5 日零費率
繳費通知單;另因系爭車輛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 2 日,故依上開作業要點
第 8 點規定,另開立 102 年 2 月 6 日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單號:EHEG
J0P0E170886) 新臺幣 10 元,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申請辦理
免費停車優惠,逕以不服前揭停車繳費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查有停車之事實
即應依規定繳費,而停車繳費通知單,係對使用路邊收費停車場者為通知、提醒
繳費,亦即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對訴願人尚不發生具
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164 號及 9
5 年度簡字第 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
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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