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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2151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264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21516  號
    訴願人  游○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710399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
: 本市土城區板院段 167  地號,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
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所有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分別於 100  年 12 月 2
8 日及 101  年 4  月 26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在案。嗣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被提供作為視聽歌唱業之
經營,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及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於 8  月 27 日起即因車禍臥病在床無法到場確認吳君
    仍有違法情事,又因失語症無法以電話聯絡方式確認上開違法情形改善與否,故
    縱訴願人欲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亦無法達成督促事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土城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 1
    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10811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
    開字第 10018600673  號函處分違規在案,後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710399 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1  年 1  月 1
    9 日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
    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主旨: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
    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
    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
    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臺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土城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60673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1081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1 年 9  月 20 
    日復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 101  年 10 月 11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15115189 號函、新北市
    政府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01  年 8  月 27 日起即因車禍導致失語症,故縱欲維持合
    法義務,亦無法達成督促事宜等。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曾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於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10811 號函(於 101  年 5  月 2  
    日合法送達)內亦載明訴願人應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且自該行政處分書送達於訴願人至 101  年 8  月
    27  日其車禍入院前,訴願人仍有 2  個月以上之改善時間而未盡改善義務,準
    此,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為有理由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
    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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