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1375 號
訴願人 邱○倩
訴願人 呂○柔
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 3 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0 日
北城開字第 1012568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呂○柔及呂○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邱○倩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將其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48 號 1 樓建築物(屬板橋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6 日 19 時 36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前經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09781 號及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62821 號函查獲系爭建築物前有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而分別命使用人限期改善及裁處罰鍰在案,並於上開二函
同時副知訴願人等 3 人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是本次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 3 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
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於系爭處分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等 3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出租系爭建築物給王○婕女士,她說要做整型診所醫生
及客戶的私人招待所,但經新北市政府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我在收到公文後就
積極請她停止違法經營,她也回應會改善,且告訴我消防及營業證照都下來了,
我第一次出租所以就以為合法了,等到收到這次公文,城鄉局的人告訴我要去法
院申告,但我到法院去,書記官卻告訴我必須先寄存證信函給對方,並給對方 1
0 天改善期間,我也就寄了,請體諒我不懂法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 3 人未依本局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09781 號及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62821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
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訴願人等 3 人係於 101 年
10 月 9 日才對承租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行為;爰此,本局對訴
願人邱○倩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至系爭處分就訴願人呂○柔及呂○
部分,業經本局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92617 號函自行撤銷
,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呂○柔及呂○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568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1 年 1
0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92617 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訴願人呂○柔及呂○部
分,是原處分就訴願人呂○柔及呂○部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就訴
願人呂○柔及呂○部分顯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呂○柔及呂○
部分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邱○倩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
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
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
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
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
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 3 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48 號 1 樓建築物(
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09781 號及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62821 號函,
分別諭知使用人限期改善及裁處罰鍰,並副知訴願人等 3 人應善盡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16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經該店受僱人余○滿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邱○倩
,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邱○倩主張其因出租系爭建築物給王○婕女士,她說要做整型診所醫
生及客戶的私人招待所,但經新北市政府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渠在收到公文
後就積極請她停止違法經營,她也回應會改善,且告訴訴願人消防及營業證照
都下來了,訴願人第一次出租所以就以為合法了,等到收到這次公文,城鄉局
的人告訴訴願人要去法院申告,但到法院去,書記官卻告訴訴願人必須先寄存
證信函給對方,並給對方 10 天改善期間,也就寄了,請體諒渠不懂法規云云
。查本件違規事證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可以得知,系爭建築物設有
「非○○可精品卡拉 OK……」招牌廣告,是非訴願人所稱私人招待所;又本
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邱○倩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是尚難以系爭建築物承租人(
使用人)向訴願人邱○倩表示與本件違反規範尚無直接關係之消防及營業證照
均已通過即得免責,況系爭建築物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亦顯示:「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本件系爭建築物既位於住宅區,依
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本件視聽歌唱業自屬法律所限制之業務,而不得擅自經營;另訴願
人邱○倩主張已依建議而寄送存證信函等節,查該行為乃為系爭處分作成後之
事後行為,況其所稱提起訴訟須先行寄送存證信函,並給予承租人 10 日改善
期間部分究何所指?亦無法得知。是以,本件訴願人邱○倩僅係信賴承租人向
其表示之行為,惟經對照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409781 號及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862821 號函,二次發函間隔近
3 個月期間,且自原處分機關第 1 次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系爭處分之時點則
有 6 個月期間,是上開單純信賴尚難作為訴願人邱○倩已有積極善盡維持建
築物合法使用法律義務之論據。至訴願人邱○倩是否得向系爭建築物承租人主
張相關民法上權利則屬另事。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邱○倩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
於系爭處分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揆諸首揭條文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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