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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1030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2233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0303  號
    訴願人  蘇○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1229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93  之 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782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
區)予訴外人(使用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以 100  年 4  月 22 日
北城開字第 1000394223 號函促請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
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
6 日前往勘查,現場仍有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8665 號函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罰訴外人(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
物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然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
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5 日以函告承租人徐
    ○宏請其停止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行為,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訴願人將上開房
    屋出租,在租賃契約書內已言明承租人不得為違法之營業行為,且承租人為違法
    之營業行為並非訴願人蘇○雲所明知,訴願人對於承租人徐○宏之違規事實,並
    無故意過失,本件行為人為黃○玲,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引用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處罰訴願人,實有違誤。又訴願人係住居台北市承德路,並未住居租
    賃物之處所新店區,對承租人之如何使用租賃物,並非出租人所知悉,訴願人於
    出租期間不具使用收益權限,承租人之行為並非訴願人所能掌控,且訴願人獲悉
    承租人有違法營業行為時,即通知並告知不得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行為人黃○玲
    之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恣意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不符合都
    市計畫法行政目的之必要裁量,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蘇○雲顯然未具備充
    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有悖於禁止恣意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及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又本案該址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現場稽查,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
    依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處以違規人(徐○宏)及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
    各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
    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
    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
    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
    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處理。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4223 號函、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648665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再度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
    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 2  號函文、100 年 11 
    月 28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不得為經營違法之營
    業,且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4223 號函文
    後,即告知承租人停止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行為,並於 101  年 2  月終止租賃
    契約云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於 100  年 6  月 16 日前往勘查,現場
    仍有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經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8665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
    外人(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後,訴願人則未有積極改善之具體作為,並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該場所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又於 1
    00  年 11 月 28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要難
    謂訴願人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又縱訴願人事後於 1
    01  年 2  月終止租賃契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
    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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