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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1022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1829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10224  號
    訴願人  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0654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516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函
請訴願人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星○餐坊之小吃店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因現場
    正在拆除客人包場自備之視唱設備被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情事而被開罰,懇
    請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
    種工業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前經本局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函知停止違規使用在案,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函送本局依法處理,為達行政目的,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667940 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予以裁罰。嗣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至現場稽查,依現場擺設及經營狀況(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9  組),
    認定訴願人所營之商業活動核屬違規之視聽歌唱業,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及卷附
    照片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100 年 12 月 29 日因現場正在拆除客人包場自備之視唱設備被
    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情事而被開罰」,惟依據照片所示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
    唱設備及桌椅沙發,電視螢幕部分及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外
    觀上難謂無營業,訴願人之抗辯顯然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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