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01273 號
訴願人 范○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4520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1 號建築物(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
)經營按摩業(店招:越○妃養生館),該址多次遭查獲有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
之違規情事;經本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於 101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臨檢,再次查
獲有上開違規情事,查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法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雖原址曾有從事違法行為,但已於 101 年 7 月 1 日改為健
康館,經營項目為身體舒壓、腳底按摩,並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情情事。警方以
涉嫌媒介及營利等行為函送法院並未判決,俟判決確定後,如認有罪,民願接受
處分。是否可以依相關法律,在未判決確定,足認有罪再審議本案,以維護民眾
權利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非
僅單一偶發,而訴願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人,其
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
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情形,又將商業區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
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商業區之便利與發展,本局遂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 35 條而依同法第 79 條第 l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四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
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訴願人
之訴願係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
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
住安寧,故限制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或妨礙正常
商業發展。
三、又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
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
下列各款規定: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二、該區域於
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
場。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
當之距離。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
易。……」足見性交易行業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
業係採法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
之,若地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
行為,如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
於該區域;準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
職是之故,性交易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
管機關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
境,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內,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按
摩業,因訴外人呂○香擅將該址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984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外人呂○
香,並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使用人
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務必約束所屬從業人員,勿將該場所充當為媒介性
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在案;嗣於 101 年 8 月 30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查獲有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 101 年 8 月 31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15119753 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準此,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本件系爭建物內確實有從事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形
,並經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
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及訪談週遭商家及住戶,皆表示會
影響周邊整體治安及店家生意;另查該址自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25 日共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多次(訴願人曾於 100 年 2 月 9 日及同年月
27 日遭查獲,並各判有期徒刑 4 個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 101 年 8 月 9 日新北警刑一字第 1015116197 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築(營
業場所)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彙整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證系爭建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非僅單一偶發
事件,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既有完全之管領能力並經原處分機關副知其應善盡約
束所屬從業人員,勿將該場所充當為媒介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在案,是以訴
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確定,且其違規行為業已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之便利與發展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11647134 號令)第 2 點附表項次 4 必安住專案,認訴願
人將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經查獲次數 2 次以上者,得認
已屬有礙商業發展,並比照本項規定進行裁罰,逕予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址曾從事違法行為,但早已改為健康館,並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
情情事,俟判決確定後,如認有罪,再審議本案云云為辯。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
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何權源許可從事性交
易媒介之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本案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址
自 99 年 11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1 日設立采悅休閒咖啡館(商業統一
編號:00000000),雖期間曾變更市招為越○妃養生館,仍不影響其主體同一性
,且訴願人將該址多次充當性交易營業場而遭查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895 號、第
3254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又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現場採證照片之偵查結果內容以觀,該營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事實,縱訴願人所稱已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情情事,惟訴願人既為該
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
業人員合法行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之媒介,訴願人若已盡
其注意義務,做好其監督與管理,當不致發生此違法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
意義務,防制其受僱人員利用該營業場所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謂其無過失。另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處罰要
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質,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不生重複處罰之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所陳,尚難
採憑。至訴願人請求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因本件訴願事實已臻明確,雖訴
願人認尚待法院判決,然對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願程序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予以停止供水、供電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予以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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