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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0114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33001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01149  號
    訴願人  謝○純即高○複合式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3408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  號 2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548  地號土地;該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高○複合式
餐飲店」。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3  日現場查獲,發現該址有經營
飲酒店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據 101  年 7  月 3  日市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認
    定之飲酒店業而為系爭處分,惟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系爭場所應非屬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之八大行業案件,屬項次九之其他違
    規案件,應於第一次查報後,輔導勸告改善,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輔導改善即進行
    裁罰,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末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
    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高○複合式餐飲店」。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3  日現場查獲,發現該址有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情事,此有 101
    年 7  月 3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
    片 8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固非無據。然八大行業一般係指視聽歌唱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及酒吧業等八種特定行業,系爭飲酒店業縱屬行為時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之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而
    不得於住宅區設置,仍難謂其屬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附表項次 3  之八大行業,故應依該裁罰基準規定附表項次 9  之其他違規案件
    類,於第一次查報後依行政程序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惟
    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裁罰基準輔導勸告改善,即予以裁罰訴願人,顯未符上
    開裁罰基準規定,其所為處分即難謂妥適,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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