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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10090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0695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100903  號
    訴願人  蔡○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343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8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
種工業區)予訴外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40489 號函促請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101  年 4  月 1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
獲系爭建築物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89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5  月 15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既已對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人裁罰,再就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裁罰,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指摘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訴願人並未收受,故無從知悉
    前揭號函之內容,殊難苛責訴願人自首次查獲時起善盡所謂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責。另原處分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尚且無法即時遏止系爭建築物之非法
    使用,訴願人縱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實難以短期間令行為人即時回復建物
    之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失查,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
    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
    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函通知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
    )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
    分機關爰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89069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15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各 12 萬元罰鍰,原處
    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
    )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按前開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
    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處理。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
    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
    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
    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於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副知訴願
    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1
    01  年 4  月 1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89
    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6  萬元罰鍰
    在案。101 年 5  月 15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上開違規
    事實,此有前開系爭改善函、第一次處分書、101 年 5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片 7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寄送之系爭改善函,殊難善盡建物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云云。惟查前開系爭改善函於 101  年 4  月 10 日合
    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未收受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明知故犯之行為,仍一
    再處最低罰鍰,已嫌寬貸,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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