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254人
號: 101909156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06895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91565  號
    訴願人  鍾○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6696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075 
地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前經本府於 101  年 7  月 4  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前往稽查,仍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人違規事項,本人已於 10 月初改善完畢,
    懇請派員勘查,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經營飲酒店業,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以
    101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78673 號函處分在案,惟再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3 日至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本
    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69681  號函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末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二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
    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前經本府於 101  年 7  月 4 
    日裁罰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前往
    稽查,仍查獲前揭違規事實,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7  
    幀及土地使用分區圖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固非無據。然八大行業一般係指視聽歌唱
    業、理髮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及酒吧業等八種特定行業,系
    爭飲酒店業縱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
    段之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而不得於住宅區設置,仍難謂其屬本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附表項次 3  之八大行業,故於第二次查報後,應
    依該裁罰基準規定附表項次 9  之其他違規案件類,裁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
    命為一定行為,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裁罰基準予以裁處,而係將本案以八
    大行業視之,逕為裁處 12 萬元罰鍰,顯未符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其所為處分即
    難謂妥適,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