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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9098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035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90982  號
    訴願人  林○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9232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49、351、357  及 358  地號土地(位
於本市○○區○○街 71 巷旁空地,下稱系爭 4  筆土地)予訴外人設置攤販集中場
從事商業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4  筆土地係本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
種住宅區土地,依法不得設置攤販集中場從事商業行為,以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793710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
同有關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29 日 10 時許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仍有上揭違
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僅有地址:新北市○○區○○段 349、351 地號存在設置攤販之事實,且
      僅一攤攤販設置(賣菜),其範圍較大,並非攤販集中場,現況亦已拆除;另
      新北市○○區○○段 357、358 地號已申請 100  店雜字第 030  號雜照,取
      得雜照後已另以圍籬圍敝,現況為停車使用,並無設置攤販之情事;若確依該
      罰則處分,是否有處置過當之情形,懇請貴府權責單位依實際情形覈實論處。
(二)又查該址(地址:新北市○○區○○段 349、351 等 2  筆地號)已取得貴府
      核發之 100  店建字第 592  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溫○志商行、代表人為溫
      ○志,現刻正辦理污水下水道程序審理中;故實際使用人應為溫○志(聯絡地
      址:臺北市○○區○○○路 15 巷 16 號),且其非願設置攤販於該址,實因
      工程進行,需籌措大量經費供該工程之使用,現已蠅頭小利,籌措工程經費;
      而貴府所開立罰單之第一次處罰對象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行政瑕疵,亦
      懇請貴府察明。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種
    住宅區,違規設置攤販集中場,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93710 號
    函通知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
    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復經鈞府主管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
    用,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6  月 6  日北經公字第 1011863875 號函告
    本局並認定設置攤販之事實,本局爰以 101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9
    23223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在案並再次通知應維持合法使用
    土地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本局行政處
    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
    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
    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 4  筆土地予訴外人設置攤販集中場從事商業行為,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4  筆土地係本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三種住宅區土地
    ,依法不得設置攤販集中場從事商業行為,以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93710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有
    關機關再於 101  年 5  月 29 日 10 時許前往現場會勘,發現現場仍有上揭違
    規情事,此有系爭 4  筆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
    區圖、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0 年 11 月 25 日、101 年 5  月 29 日會勘
    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2 
    個月內停止使用,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係爭攤販集中場係坐落系爭 349、351、357  及 358  地
    號等 4  筆土地上,惟卷附採證照片均僅拍攝系爭 349、351 地號土地所坐落之
    ○○街 71 巷巷口(大○證券公司對面)一側,然系爭 357  及 358  地號土地
    均在○○街 71 巷巷內,不能自採證照片確認違規事實,訴願人亦主張系爭違規
    事實僅存在於系爭 349、351 地號之上,又原處分機關復未於系爭處分作成前,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釐清相關問題,則系爭攤販集中場究係坐落於
    何地號土地之上?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未為詳查,即有悖於行政程序
    法第 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亦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
四、又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由條文文義以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究
    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自應就其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
    合都市計畫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
    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
    對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 號判決意旨、95  年 1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查獲系爭違規事實後,並
    未處罰使用人,卻逕對訴願人處罰 6  萬元罰鍰,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亦未
    說明其究竟出於如何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顯有裁
    量瑕疵之違法,是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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