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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9037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92599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90371  號
    訴願人  張○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1192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6  號 3  樓之 2  建築物(位於本市
○○區○○段 638、639、640  地號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用地)予訴
外人許○財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市招:春○○頭卡拉  OK),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9  月 1  日裁處訴外人許○財並副知訴願人,告知其應善盡所有權人維
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0  年 10 月 4  日、
100 年 11 月 14 日稽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存經營餐廳使用,至於陳○存是否有未經訴
      願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且未依規
      定設置完善之公共安全設施,並任由許○財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而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等情,訴願人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0
      年 7  月 6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00532387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l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0643444 號函函知訴願人上情,訴願人始得知陳○
      存及許○財經主管機關查報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而後,訴願人已於 1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發函,函請陳○存及許○財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依法改善上開違規情形,並將該函副知原處分機關。而陳○存收受該函後,
      亦已向訴願人表示伊與許○財均已依法改善。而系爭建物既非由訴願人占有使
      用中,訴願人無權逕入系爭房屋改善,僅得口頭或書面請求陳○存及許○財依
      法使用系爭建物,而陳○存既已向訴願人表示伊與許○財均已依法改善違規情
      形,足證訴願人確有對承租人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二)訴願人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訴願人既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存使用
      ,則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使用權者即為承租人陳○存,今陳○存未經訴願人同
      意即任由許○財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許○財並業經原處分機關
      裁罰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對行為人許○財處罰,顯足已達成行政目的,依最高
      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處罰,否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發函函請承租人陳○存及許○財立即
      停止並依法改善一切違規行為後,因訴願人念及與陳○存先生間之租賃關係尚
      存續中,為免傷和氣,故未以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等方式要求渠等改
      善,惟訴願人及其配偶鄒○安曾一再地撥電或親自到場要求陳○存及許○財改
      善其違規行為,足證訴願人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業已停止其違規行為,並將系爭建築物作
      為餐廳使用,且已委請建築師依法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變動室內裝修,併陳報改
      善後之系爭建築物現狀照片及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予貴府鑒核。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
    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
    罰之。」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自提供於樹林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土
    地予訴外人許○財,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暨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291 號函裁罰訴外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法律義務,否則再次查獲將處以併罰;後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0
    月 4  日及 100  年 11 月 1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以 100  年 1
    0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34793 號函暨 10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市政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01  年 l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01774418 號函暨
    100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告知本局,並認定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訴外人 12 萬元罰鍰及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零售市場:三、商業使用:3 、…
    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理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
    、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二、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許○財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屬本
    市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用地,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
    符,又為達除去違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除裁罰違規使用人外,於必要時
    亦得併罰如所有權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本案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8  月 5  日稽查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  日裁處訴
    外人許○財並副知訴願人,告知其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在
    案,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8  月 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70291 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嗣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4 日、100 年 11 月 14 日稽查查獲,此亦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0 月
    4 日、100 年 11 月 1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
    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承租人陳○存未經訴願人同意轉租於許○財違規使用,其已於 1
    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發函,函請陳○存及許○財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對行為人許○財處罰,顯足已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對訴願人併罰
    云云,惟訴願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
    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
    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且縱承租人有將建築物轉租與他人使
    用時亦同,而訴願人雖於 100  年 8  月 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訴
    外人陳○存及許○財停止違規行為,事實上其仍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如以申(
    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向違規使用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築物,而使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維持合法之狀態,故訴願人之作為,顯不足以維護建物合法使用,
    與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自難認為已盡監督之責,其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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